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5閱讀量:(2530)
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臺仙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被害人)郭某甲,農民。
訴訟代理人張衛(wèi)娟(特別授權),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經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仙居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仙檢公訴刑訴(2014)1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受理后,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5年1月30日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予以準許,并于同年2月28日恢復審理,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張衛(wèi)娟、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蔣武君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因房屋糾紛,被害人郭某甲走到郭某乙家將砌好的墻翻掉,被告人陳某發(fā)現(xiàn)后與被害人郭某甲發(fā)生搓打。在搓打過程中,被告人用鐵棍將被害人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受傷。經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郭某甲的身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為佐證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郭某甲陳述、證人郭某乙、郭某丙、吳某甲、鄭某、郭某丁等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要求對被告人陳某從重處罰,并要求其賠償醫(yī)療費42710.19元、誤工費87570元、護理費73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yǎng)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38746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人民幣205236.19元。并提供門診病歷一本通二份、臺州醫(yī)院醫(yī)療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若干、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出院記錄及病情記錄、鑒定費票據(jù)、交通費發(fā)票、勞動合同書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其代理人認為本案是有預謀的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傷害手段較惡劣,情節(jié)較嚴重,且悔罪表現(xiàn)較差,應對被告人從重處罰;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對原告人的合理損失愿意賠償,但要求賠償?shù)恼`工費計算標準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賠償。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就本案的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且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雙方系相互進行毆打,請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某老丈人郭某乙家與被害人郭某甲家的房屋均位于本縣南峰街道船山村,兩家房屋間相鄰一條寬約2米的小巷。2014年1月21日上午,郭某乙家在小巷處堆砌圍墻,被害人郭某甲前去阻止并將砌好的墻翻掉,被告人陳某即與被害人郭某甲發(fā)生搓打。在搓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持鐵棍將被害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郭某甲左側顳骨骨折,右側顳葉挫裂傷,左側顳部硬膜外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身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陳述,證人郭某乙、郭某丁、吳某甲、吳某乙、李某、王某、郭某戊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郭某甲病歷,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陳某的身份信息查詢、歸案經過、前科查詢等證據(jù)經當庭質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原告人郭某甲傷后前往臺州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住院期間需陪人一名,在臺州醫(yī)院、仙居縣人民醫(yī)院、仙居縣中醫(yī)院共花費醫(yī)療費42710.19元。經臺州市博愛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人郭某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210日,護理時間為60日,營養(yǎng)時間為60日。原告人郭某甲提交的臺州市醫(yī)療機構門診病歷一本通二份、臺州醫(yī)院醫(yī)療證明書八份、發(fā)票若干、臺州市博愛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出院記錄及病情記錄若干、交通費發(fā)票若干、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陳某沒有異議,予以認定。
原告人郭某甲提交《勞動合同書》一份,欲證明其任臺州金宇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薪15萬元,每天工資417元。被告人陳某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書》不能證明原告人郭某甲的實際收入情況,因此不能作為誤工費的計算依據(jù),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持鐵棍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害人郭某甲對本案發(fā)生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經濟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結合其合法有據(jù)的訴訟請求予以確認,其損失為醫(yī)療費42710.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23天×30元/天)、護理費7320元(60天×122元/天)、誤工費25620元(210天×122元/天)、殘疾賠償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鑒定費2200元、營養(yǎng)費酌情確定1000元,交通費結合其治療情況酌情確定1500元,合計人民幣119786.19元。被告人陳某已受刑事處罰,對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限被告人陳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19786.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巧巧
代理審判員 馬穎文
人民陪審員 潘金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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