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39)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11號
原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安徽省濉溪縣,現(xiàn)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金紹輝,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紹輝,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訴稱:原、被告于××××年結婚,由于原告離家?guī)浊Ю?,嫁給被告后,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對原告進行監(jiān)視和變相拘禁?;楹笥?98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名李某乙,于1992年2月8日生一男孩名李某丙。由于被告經常辱罵毆打原告,長期生活的不平等導致雙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時加上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導致本來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以來,雙方已分居近四年之久,目前已無和好可能。故訴請法院:1、依法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2、家中財產依法分割;3、訴訟費用共同承擔。
李某甲辯稱:1、原告訴稱部分不屬實,被告對原告長期監(jiān)視和變相拘禁不存在,辱罵原告不存在,分居四年不屬實,原告每年部分時間出去打工并非分居。2、原、被告感情尚可,××××年結婚,分別于19**年、19**年生育兩個兒子,均于大學畢業(yè)后參加了工作。共同生活期間有摩擦屬正常,不影響夫妻感情,請求法院判決不予離婚。
經審理查明:張某原籍四川,××××年××月與李某甲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開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因張某常年在外打工雙方發(fā)生矛盾,張某于2015年7月8日涉訴來院,要求與李某甲離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張某與李某甲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至××××年××月××日前雙方已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屬事實婚姻。張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其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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