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9閱讀量:(1066)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鄞商初字第1894號
原告:周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無固定職業(yè)。
原告周某某為與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歸還原告借款13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8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計算至2014年5月31日),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違約金為39900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2012年6月1日,原、被告之間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確認截止合同簽署日原告已出借給被告133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逾期未償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履行分文還款義務。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確認截止簽署日原告已出借給被告1330000元,被告朱某某作為借款人應當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標準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周某某借款1330000元,支付利息478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計算至2014年5月31日),并支付以本金1330000元中未償還部分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違約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違約金為3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延遲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4462元,減半收取計12231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鐘 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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