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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溫某某與被告胡某某、代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民一初字第00470號
原告:溫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水電工。
委托代理人:程晉暢,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晨,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高從武,安徽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代某某,職業(yè)不詳。
被告:中國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務區(qū)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大廈,組織機構代碼某某。
負責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業(yè)晗。
原告溫某某與被告胡某某、代某某、中國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孔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晉暢,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從武,被告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業(yè)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之后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晨,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從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代某某、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溫某某訴稱:2013年7月16日22時5分左右,胡某某駕駛代某某所有的皖**號小型轎車,經合肥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某某交叉路口,遇溫某某騎行電動自行車經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胡某某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小型轎車正前方撞到電動自行車,致溫某某摔倒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胡某某駕車逃逸,于2013年1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廬陽大隊查獲。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溫某某無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F溫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胡某某、代某某、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共同賠償溫某某各項損失合計38719.3元(其中醫(yī)療費33619.3元、交通費1500元、車輛損失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待鑒定之后確定;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外的賠償款由胡某某、代某某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胡某某、代某某、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承擔。
溫某某當庭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賠償金額為:醫(yī)療費34462.9元、交通費1500元、車輛損失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殘疾賠償金46228元、誤工費13300元、護理費8775元、營養(yǎng)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501.2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122767.1元。
胡某某在庭審中辯稱:1、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溫某某的損失應當由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2、溫某某的部分訴訟請求數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醫(yī)療費有門診病歷佐證的予以認可,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車輛損失應根據車輛損失情況及車輛價格認定,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鑒定費無異議。
代某某未答辯。
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溫某某主張的各項訴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2、胡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逸,未及時報警,根據保險
合同約定,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2時5分左右,胡某某駕駛車牌號為皖**號小型轎車,經合肥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某某交叉路口,遇溫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經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胡某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小型轎車正前方將電動自行車撞倒,致溫某某摔倒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胡某某駕駛車輛逃逸,胡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被交警部門查獲。此次交通事故經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認定,胡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溫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溫某某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零五醫(yī)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脛骨髁間隆突骨折、左髕骨骨折、閉合性顱腦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溫某某住院治療19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醫(yī)囑:休息3個月、3周后支具保護下行雙膝關節(jié)屈伸功能鍛煉、隨診等。出院后,溫某某又多次至醫(yī)院復診。在治療過程中,溫某某自付醫(yī)療費34102.9元(包括坐便椅、矯形器、輪椅費用)。
另查明:皖**號小型轎車在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所有人為代某某,代某某在明知胡某某已飲酒的情況下仍將車輛借給其駕駛,胡某某在借用車輛時發(fā)生本起交通事故。該車在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溫某某戶籍登記類別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系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362元。溫某某的母親劉桂真戶籍登記類別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出生于1930年8月10日,包含溫某某在內,劉桂真共生育子女五人。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溫某某申請,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委托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溫某某的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1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溫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二)溫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損傷,一肢喪失功能達10%以上,構成拾級傷殘;(三)休息期為150日(傷后)、營養(yǎng)期為60日(傷后)、護理期為90日(傷后)。溫某某為上述鑒定共計支付鑒定費1600元。
再查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飲酒的,或者事故發(fā)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
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由溫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證、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戶口簿、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機動車信息查詢單、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勞動合同書、工資表、誤工證明、單位證明、派出所證明、詢問筆錄、照片、收款收據、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1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胡某某提供的保險單、行駛證、辦理注銷準駕車型業(yè)務通知書,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以及雙方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胡某某駕駛皖**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溫某某人身受到損害,應當對溫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代某某作為皖**號車輛的登記車主,明知胡某某飲酒仍將車輛借給胡某某使用,代某某對于此次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與胡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為皖**號車輛承保了交強險,且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首先由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雖然某某保險分公司為皖**號車輛承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但因胡某某酒后駕駛且在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逸,故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損失部分,由胡某某和代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溫某某因該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損失為:
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出院記錄及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為34102.9元;
2、誤工費:溫某某系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按照其月平均工資2362元標準,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的誤工期限150天,誤工費為11810元(2362元/月÷30天×150天);
3、護理費:鑒定結論確定的護理期限為90天,溫某某主張的97.5元/天的標準不超出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據此確定護理費為8775元(97.5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溫某某共住院19天,參照合肥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按每天30元計算,確定為570元(30元/天×19天);
5、營養(yǎng)費: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yǎng)期限為60天,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確定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費:根據溫某某的治療情況,交通費酌定為600元;
7、殘疾賠償金:溫某某系城鎮(zhèn)居民,根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溫某某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計算20年,確定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溫某某的母親劉桂真年事已高,無其他經濟生活來源,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012元計算為1501.2元(15012元/年×5年×10%÷5人)。本項合計47729.2元;
8、鑒定費:溫某某進行傷殘等級、"三期"鑒定,支付鑒定費1600元,本院予以確認;
9、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胡某某的過錯程度、溫某某的傷情和受訴法院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
10、車輛損失費:溫某某提交的電動自行車受損照片,能夠證實本起事故致電動自行車受損,因其未舉證證明車輛受損的具體數額,本院結合受損情況及其提交的購買電動自行車收款收據,酌定車輛損失1000元。
上述損失共計113987.1元。溫某某的損失由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87514.2元(其中醫(yī)療費用項下1萬元死亡傷殘項下賠償76514.2元、財產損失項下1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26472.9元,由胡某某、代某某連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溫某某87514.2元;
二、被告胡某某、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溫某某26472.9元;
三、駁回原告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即1378元,由原告溫某某負擔112元、被告中國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負擔972元、被告胡某某和代某某共同負擔2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孔 靜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程業(y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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