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現(xiàn)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對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受案范圍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tài)、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fā)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guī)范性文件。
二、管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zhí)行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第七條 復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guī)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一)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