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0閱讀量:(1542)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潯雙商初字第106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陳良瓊,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州平,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
原告張某為與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胡某返還原告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單振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變更由審判員胡震四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州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張某借款3萬元,約定于2014年7月28日還款;同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約定于2014年5月15日還款;前述兩筆借款,雙方對借款利率均未作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借款人民幣66000元,并支付該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計算的利息(其中暫計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為人民幣415.9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6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73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震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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