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岑某某與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299)
浙江省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51號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愛國、黃玲鈴(實習),浙江紫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原告岑某某訴被告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田新葉獨任審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愛國、黃玲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2014年1月2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岑某某借款25000元,當天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請本院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500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從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借條一份,證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之間發(fā)生借貸關系的事實。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利,故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以及相關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月26日,被告沈某某以支付購房款為由,向原告岑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4年4月30日還清。原告將25000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后原告因需資金周轉(zhuǎn)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岑某某借款2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理應及時歸還,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證據(jù)的質(zhì)證和抗辯權利,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岑某某人民幣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5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7元,減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guī)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代理審判員 田新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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