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郎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512)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481民初2032號
原告:史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馬海峰、黃玲鈴,浙江紫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原告史某某訴被告郎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5日、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馬海峰、被告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海峰、被告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馬海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并由被告郎某某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借期屆滿后,案外人宋某某及保證人郎某某至今未還。原告為此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被告郎某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二、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495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借條及電子銀行業(yè)務回單、交易明細各一份,證明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由被告郎某某提供擔保,同日,原告將850000元借款轉賬至宋某某賬戶;
2、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已支付律師代理費495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證人南某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準許。證人南某陳述:其與原告史某某系朋友關系,與宋某某是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2016年初,宋某某找其借款,其沒有錢,遂聯(lián)系了原告,原告說出借款項需要擔保人,宋某某就找了自己的朋友郎某某做擔保。2016年1月19日,在宋某某的辦公室里,宋某某、郎某某向其出具了本案借條,后其將借條拿給了原告。當日晚上,原告告知其已將借款轉賬給宋某某。出具借條時,宋某某說他有一套贊山景苑的房子等房產證辦出來之后就可以辦理抵押。后其聯(lián)系不到宋某某后,到房產登記部門查詢得知,因該房產要五年之后才能辦理房產證。另,其與原告并未收取借款人宋某某200000元保證金。
被告郎某某辯稱,本案原告只起訴保證人而未起訴借款人宋某某,存在原告與借款人宋某某共同欺詐被告的可能;出具本案借條時,原告方對其講有人要出價600000元買借款人宋某某位于贊山景苑的房子,且在借款時借款人宋某某已交付200000元的保證金給原告方,故其只應對其余的50000元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郎某某向本院提交錄音資料及文字材料一份,證明其簽訂本案借條的前提是借款人宋某某用贊山景苑房子抵押。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做如下認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沒有異議。對原告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律師收費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均系原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原告主張的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對證人南某的證言,原告沒有異議,且對南某系其向宋某某出借款項的經辦人予以認可;被告未到庭也未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證言中關于本案借條的出具情況能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相互印證,應予以認定。
對被告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南某確系其與宋某某借款的經辦人,但認為被告的文字材料與實際通話內容有出入,且該錄音是被告在被催討時所錄,并非借款時各方協(xié)商時的錄音,該錄音不能證明被告欲證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系被告與南某之間的對話,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能否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本院將綜合本案其他證據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宋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本借款由借款人提供海寧市硤石街道贊山景苑四期XX幢XX單元XX室XX平方作為抵押物為抵押,期限為兩個月。擔保人承諾對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費提供保證擔保,擔保期限為二個月。本擔保條款為獨立條款,無論何種情形,擔保人均愿意無條件承擔擔保責任直至全部賠償責任。”同時,借條亦載明:“需通過上訴法院解決的,借款人承擔額外產生的一切費用”。被告郎某某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名并捺印。上述借款,案外人宋某某至今未還,擔保人宋某某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另,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已支付律師代理費495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原告史某某與被告郎某某的保證合同關系是否合法有效;2、若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某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借款人宋某某存在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因此,本案保證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以建筑物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雖然借條中載明借款人宋某某以海寧市硤石街道贊山景苑的房產提供抵押,但并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權并未設立。同時,本案借條中也載明:擔保人承諾對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費提供保證擔保,擔保期限為二個月。本擔保條款為獨立條款,無論何種情形,擔保人均愿意無條件承擔擔保責任直至全部賠償責任。再結合被告在其提供的錄音材料也陳述“我只認這85萬”,且被告郎某某與南某也就850000元如何歸還進行了協(xié)商。可見,被告對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及代理費提供保證責任是明知且認可的。因此,被告應當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借款本息及代理費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史某某與被告郎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予以保護。本案借條中未載明擔保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借條中約定的擔保期限為二個月,擔保范圍為借款本息及代理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及律師代理費4950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史某某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史某某律師代理費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6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8060元,由被告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 懿
代理審判員 宋瑩瑩
人民陪審員 章 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許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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