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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拘禁罪,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2閱讀量:(1490)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北刑初字第8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郝興利,山東博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北檢公刑訴(2014)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郝興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7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至青島市市北區(qū)海慈醫(yī)院C座五樓耳鼻喉科病房更衣室內,欲將紀某乙?guī)ё?,遇到劉某阻攔,朱某持鐵片將劉某左頸部劃傷,致使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某強行將紀某乙?guī)щx醫(yī)院,并要求紀某乙將手機關機、手機卡取出。直至當日11時許,被告人朱某將紀某乙?guī)е燎鄭u市城陽區(qū)流亭鎮(zhèn)重慶北路和嶧陽路某某小區(qū)XX號樓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劉某之損傷程度屬輕微傷,紀某乙之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該住處青島市李滄區(qū)某某路XX號XX號樓XX單元XX戶,二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紀某甲等證言;3、被害人陳述:紀某乙等陳述;4、被告人朱某供述;5、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測報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否認,該辯解稱,該沒有使用鐵片將劉某的頸部劃傷;該沒有非法拘禁紀某乙,與紀某乙之間沒有矛盾;該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

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構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會危害性較??;3、被告人朱某無前科。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實

2014年6月19日7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至青島市海慈醫(yī)院C座五樓耳鼻喉科病房更衣室內,欲將紀某乙?guī)ё?,遇到劉某阻攔,朱某持鐵片將劉某左頸部劃傷,致使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某強行將紀某乙?guī)щx醫(yī)院,并要求紀某乙將手機關機、手機卡取出。直至當日11時許,被告人朱某將紀某乙?guī)е燎鄭u市城陽區(qū)流亭鎮(zhèn)重慶北路和嶧陽路西流亭小區(qū)24號樓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期間,被告人朱某持鐵片威脅被害人紀某乙。經鑒定,劉某之損傷程度屬輕微傷,紀某乙之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的親屬代為賠償劉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劉某對被告人朱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物證、書證,某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況。

2、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在被告人朱某處扣押刀具(長約10厘米、寬約3厘米的)一把、內存卡一張、手機卡一張,內存卡、手機卡已發(fā)還被害人紀某乙。

3、醫(yī)院病歷證實,被害人劉某的傷情。

4、收到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劉某人民幣5000元,劉某對朱某予以諒解。

5、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況。

(二)證人證言,某證人紀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紀某乙的父親,紀某乙與朱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2014年5月份,紀某乙說不和朱某來往了。之后朱某經常打電話威脅,從6月10日開始,其與妻子天天接紀某乙下班。期間,紀某乙被朱某強行帶走過幾次。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紀某乙的母親。朱某與紀某乙原系男女朋友關系,但其不支持紀某乙與朱某來往。2014年5月底,紀某乙被朱某扣在他家一晚上;6月初又被扣在他家一白天,紀某乙回家后,其看到紀某乙嘴唇有傷。6月8日19時許,紀某乙打電話說她如果有什么意外,與朱某有關系。6月9日9時許,護士長打電話說紀某乙被朱某拖走了,2小時后紀某乙回到醫(yī)院。6月19日7時許,護士長打電話說紀某乙被朱某用刀挾持走了。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9日9時許,朱某打電話讓其幫忙找個地方住。大約20分鐘后,朱某帶著一名女子過來,朱某說他與女朋友鬧矛盾,想在外面住幾天。后來被警察抓獲。

(三)被害人陳述,某被害人紀某乙陳述,其與朱某原系戀愛關系。2014年5月份,其提出分手,朱某態(tài)度很惡劣。2014年6月10日,朱某曾將其從工作單位強行帶走。2014年6月19日凌晨,朱某打電話要見面談談,之后朱某到海慈醫(yī)院與其談分手的事,其感覺他總是出現(xiàn)幻想和臆想,期間,朱某曾在衛(wèi)生間用一個帶尖的金屬物抵住其脖子。6時40分許,朱某離開。到了7時30分許,朱某回來讓其跟他走,并說”今天誰都不用過,你一會等著就行了”之類的話。期間,朱某讓其跟他走,其給同事劉某使了個眼色,劉某讓朱某不要這個樣子,上班時間不能走。朱某對著劉某大吼,說誰攔他就殺誰。劉某說要報警的時候,朱某沖到她面前,之后劉某半躺在床上,后來劉某坐起來一直用左手捂著頸部左側。其看到朱某情緒失控,害怕他再傷害同事,就換衣服,朱某揪著其頭發(fā)將其揪出值班室,一直到五樓樓梯口,之后就一直用右手抓著其大臂。行至海泊河公園河邊,朱某讓其挎著他的右胳膊,因害怕,其就挎著他。后朱某打車帶其到他家。在他家樓道內,他聽到有腳步聲時,就用一個帶尖的金屬物抵住其脖子。他在家里聯(lián)系朋友找地方住,并讓其不用回家。在他家約半小時后,朱某帶其到城陽流亭機場的一個地方,后來被警察解救。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紀某乙對被告人朱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2、被害人劉某陳述,2014年6月19日7時20分許,其在海慈醫(yī)院耳鼻喉科值班室換衣服上班,同事紀某乙過來給其使眼色。其看到朱某在旁邊,朱某之前來過幾次硬將紀某乙拽走。其過去說”這是上班時間,你有什么事等紀某乙下班了你們再說”。朱某說”你看我今天的這個狀態(tài),今天就是抱著殺人的心來了,誰攔著我就殺誰”。其讓他出去,并說要報警。其轉身準備給護士長打電話時,感覺左耳后面脖子被人打了一拳,被打倒在地。其同事姜某某將其扶起來。其看到朱某站在那里,右手握著一個像美工刀的工具。之后,朱某讓紀某乙趕緊走,他二人離開后,其打電話報警。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劉某對被告人朱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該與紀某乙原系男女朋友關系,2014年5月底前后,紀某乙要和該分手。2014年6月19日凌晨,該至紀某乙工作的海慈醫(yī)院C座耳鼻喉科住院部找紀某乙談談,紀某乙讓該在沒人的病房等待。早晨6時30分許,該下樓要回家,在醫(yī)院樓下溜達至7時30分許,該想把紀某乙?guī)Щ丶以俸退務?,當時該手里拿著一塊鐵片。該將紀某乙拉到護士值班室,讓她跟該走,另外一名護士過來讓該等紀某乙下班后再說,并說該再不出去就報警。那名護士說完后轉身打電話,該拿著鐵片一拳打在護士左頸部,將護士打倒在床上,該意識到手里的鐵片可能劃到了護士的左頸部。該大聲讓紀某乙走,并吆喝不讓打電話。該強拉著紀某乙離開醫(yī)院,紀某乙想掙脫,該用力抓著她的上臂,手里一直拿著鐵片,并說”我現(xiàn)在情緒很不穩(wěn)定,你不要讓我發(fā)瘋”。紀某乙害怕,就挎住該的胳膊跟著該走。至該家樓下,紀某乙不愿上樓,該拿著鐵片向紀某乙揮舞。該在家里給王某打電話,讓他找個不用身份證登記的地方和紀某乙住二三天。之后從家里拿了幾件衣服,拉著紀某乙出來,搭乘出租車至城陽流亭紫玥閣賓館附近找到王某,一起吃了點飯之后,準備找住的地方,被警察抓獲。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朱某對王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五)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劉某傷致左耳后頭皮下血腫、左頸部皮膚劃傷、左上肢多處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紀某乙四肢(左上臂及肘窩)之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某某路XX號XX號樓XX單元XX戶的住處,二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證人證言,某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手機聊天認識朱某。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到朱某的住處與他一起吸食冰毒。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某打電話購買冰毒,之后在朱某家中吸食冰毒。辨認筆錄證實,證人王某對被告人朱某及吸毒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朱某的母親,與朱某及其父親一起住在青島市李滄區(qū)某某路XX號XX號樓XX單元XX戶。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該通過手機聊天認識王某。6月初的一天,該聯(lián)系王某購買冰毒,后與王某在該位于青島市某某路XX號XX號樓XX單元XX戶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6月10日前后的一天19時許,該再次在家中與王某一起吸食冰毒。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朱某對吸毒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三)鑒定意見

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提取朱某、王某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對被告人朱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所提該沒有使用鐵片將劉某的頸部劃傷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其毆打劉某時手里拿著鐵片,且經鑒定劉某左頸部皮膚系劃傷,足以證實劉某左頸部系被朱某所持鐵片劃傷,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沒有非法拘禁紀某乙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違背被害人紀某乙的意愿,非法限制紀某乙人身自由,期間,被告人朱某曾手持鐵片威脅,并使用暴力致紀某乙、劉某輕微傷,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辯解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朱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其所提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對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所提被告人朱某無前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并取得劉某諒解的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正峰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迅舟

書 記 員  林 娟

非法拘禁罪  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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