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1閱讀量:(1133)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石大民初字第2339號
原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雪琴,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某某區(qū)。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雪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梁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其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承諾于2013年5月12日前清償借款,如不能償還,愿將自己的洗煤廠和房產抵押給原告。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70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答辯。
原告高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及庭審后提交以下證據(jù)和本院的認證情況:
證據(jù)一、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高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貳佰柒拾萬元整(¥2700000)元,還款期2013年的5月12日前還清,如不還本人愿意用洗煤廠和房產抵押給高某某,借款人:梁某某,2013年4月22日。”用以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并約定2013年5月12日前還清的事實。
證據(jù)二、電匯憑證、進賬單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過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盛鼎信用社、寧夏銀行大武口支行向被告匯款250萬元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先給被告貸款很多筆后,經(jīng)過雙方結算被告給原告出具270萬元借條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認證意見,證據(jù)一、二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互相印證,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原告的當庭陳述、舉證及本院對證據(jù)的認證,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多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13年4月12日,經(jīng)原、被告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萬元,并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承諾:”2013年5月12日前還清,如不還愿意用洗煤廠和房產抵押給原告。”被告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約定抵押的洗煤廠、房產未實際履行。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欠原告借款未還,對此應負民事責任。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質證權、抗辯權的放棄,對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70萬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某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27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義務方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00元、減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 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瑞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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