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趙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0閱讀量:(1524)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招民初字第1194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山東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洪春,山東君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漢族,山東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趙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春、被告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12月27日11時38分許,被告趙某駕駛無牌轎車沿招遠市天府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府路城東區(qū)市場路口處與原告王某某所騎的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29380.24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趙某辯稱,該肇事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肇事后已支付原告30505.14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1時38分許,被告趙某駕駛無牌轎車沿招遠市天府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府路城東區(qū)市場路口處與原告王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傷。原告受傷后到招遠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后又到招遠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共花醫(yī)療費54409.74元。診斷為:閉合性腦外傷(中)、腦挫裂傷(雙額)、頂骨骨折、枕骨骨折。經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4年5月4日,經原告單方委托,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4)臨鑒字第4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王某某的顱腦損傷構成10級傷殘;2、王某某傷后休治時間至定殘之日止;3、王某某傷后需護理兩個月(兩次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時間1人護理)。原告繳納鑒定費2500元。被告趙某已支付原告30505.14元。
另查明,被告趙某駕駛的無牌轎車未投保交強險。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鎮(zhèn)居民,事故發(fā)生前在招遠市大明儀表有限公司上班,事發(fā)前3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473.59元。原告有被扶養(yǎng)人母親徐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徐某某夫妻共生育一名子女,有被撫養(yǎng)人兒子王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二人均系城鎮(zhèn)居民。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8264元,招遠市日護工工資為37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7112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以訴稱主張及理由訴至本院。審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見,致本案調解不成。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用藥明細、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表、鑒定報告、鑒定費單據、交通費單據等證據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王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傷。經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趙某賠償經濟損失于法有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徐某某生活費20534.4元,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該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次事故給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3904.6元(不含被告墊付款項)、住院伙食補助費278元(6元/天×46天)、殘疾賠償金77846.7元(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母親徐某某生活費20534.4元(17112元/年×12年×10%)+被撫養(yǎng)人兒子王某某生活費784.3元(17112元/年÷12月×11個月×10%÷2人)]、誤工費19236.44元(4473.59元/月×4個月零9天)、護理費3922元{3404元[37元/天×(18天+28天)×2人]+518元[37元/天×(60天-46天)]}、鑒定費2500元,以上合計127687.74元。被告趙某應為其機動車投保交強險,但其未投保,且其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上述損失應全部由被告趙某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再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12768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39元,由被告趙某承擔2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振峰
人民陪審員 曹仕遠
人民陪審員 郭新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志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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