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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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蘇中刑二初字第00014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個體工商戶。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蘇州海關緝私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12月3日被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琪云,江蘇震宇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玉華,江蘇震宇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以蘇檢訴刑訴(2014)3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張玉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在從香港采購進口貨物過程中,先后3次采用低報價格申報等方式走私服裝、皮鞋、皮包、皮帶等貨物1003件,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04996.47元。被告人沈某還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在從香港采購進口貨物過程中,先后多次采用貨物夾藏在其個人行李中進境等方式,走私服裝、皮鞋、皮帶等貨物共計71件,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28080.19元。被告人沈某接到蘇州海關緝私分局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海關法規(guī),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愿意補繳稅款,彌補國家的稅收損失,沒有前科劣跡,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沈某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間,被告人沈某在從香港采購進口貨物過程中,為降低進口成本、偷逃應繳稅款,先后3次采用低報價格申報等方式走私進口服裝、皮鞋、皮包、皮帶等貨物共計1003件,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04996.47元。
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間,被告人沈某在從香港采購進口貨物過程中,為降低進口成本、偷逃應繳稅款,先后多次采用將貨物夾藏在其個人行李中進境等方式,走私進口服裝、皮鞋、皮帶等貨物共計71件,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28080.19元。
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接到蘇州海關緝私分局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對其采用低報價格申報、將貨物夾藏在其個人行李中進境等方式走私進口服裝、皮鞋、皮帶、皮包等貨物的事實供認不諱。
2、證人任某(廣州市某某經(jīng)濟發(fā)展有限公司進出口部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其公司在2012年曾經(jīng)接受沈某委托,三次為他報關從香港進口服裝、皮鞋、皮帶、皮包等貨物。報關的貨物價格等材料都是沈某提供的。
3、內地居民因私出境證件簽發(fā)信息、出入境記錄,證實被告人沈某在2012年7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間,多次前往香港。
4、代理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實際成交價格的統(tǒng)計表、發(fā)票、清單、付款資料,證實2012年8、9月被告人沈某在香港購買了140件奢侈品皮鞋、皮包、皮帶等貨物,后于9月25日委托廣州市某某經(jīng)濟發(fā)展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關金額是220337元港幣,繳納關稅、增值稅為51709.11元人民幣。貨物的實際成交金額為267646元港幣。
2012年10月被告人沈某在香港購買了264件奢侈品皮鞋、皮包、皮帶等貨物,后于11月12日委托廣州市某某經(jīng)濟發(fā)展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關金額為387932元港幣,繳納關稅、增值稅90689.37元人民幣。貨物的實際成交金額為486975元港幣。
被告人沈某還在香港購買599件奢侈品服裝,后于2012年11月28日委托廣州市某某經(jīng)濟發(fā)展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關金額為494250元港幣,繳納關稅、增值稅143706.73元人民幣。貨物的實際成交金額為737386元港幣。
5、廣州某某經(jīng)濟發(fā)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報關資料、發(fā)票、裝箱單、付匯資料,證實該公司為被告人沈某三次報關的明細情況。三批貨物件數(shù)依次為140件、264件、599件,貨物價值分別為220337元港幣、387932元港幣、494250元港幣,該公司以此進行報關和繳納稅款。
6、廣州海關提供的報關單證,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裝箱單、訂購合同、委托報關書,證實廣州某某經(jīng)濟發(fā)展有限公司的三次報關明細情況。
7、被告人沈某提供的相關發(fā)票,證實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7月至10月個人夾帶入境的貨物71件明細情況。
8、被告人沈某提供的信用卡刷卡記錄,證實被告人沈某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間用4張銀行卡進行消費的明細情況。
9、蘇州海關出具的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核定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沈某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核定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33076.66元,其中以偽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的貨物1003件,涉嫌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04996.47元,以個人行李夾藏方式走私進口的貨物71件,涉嫌偷逃稅款人民幣28080.19元。
10、蘇州海關緝私分局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和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接到該局民警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其走私犯罪事實。
11、身份證復印件和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海關法規(guī),多次采用低報價格以及個人行李夾藏進境的方式走私進口服裝、皮鞋、皮包、皮帶等貨物共計1074件,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33076.66元,屬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沈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社區(qū)矯正機構的意見,認為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為了維護海關正常監(jiān)管秩序,打擊走私犯罪,對被告人沈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財產(chǎn)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zhí)行。)
二、被告人沈某偷逃的應繳稅款人民幣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六角六分,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繼華
審 判 員 陳羚麒
代理審判員 徐 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顧超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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