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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1閱讀量:(1339)

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臺仙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被害人)沈某,農民。

訴訟代理人周成海、張秀梅(特別授權),浙江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方某,農民,中共黨員。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轉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林統(tǒng)、黃道進,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仙檢公訴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合并審理。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泮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周成海、張秀梅、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林統(tǒng)、黃道進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方某在本縣埠頭鎮(zhèn)某某村后山楊梅山上因楊梅樹問題與被害人沈某發(fā)生爭吵并打架。經鑒定,沈某的身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為佐證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沈某陳述、證人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等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材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方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要求對被告人方某從重處罰,并要求其賠償醫(yī)療費16150.06元、誤工費12810元、護理費36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鑒定費120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合計人民幣86270.06元。并提供仙居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證明書、醫(yī)藥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專用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其代理人認為本案本是被告人的家人有錯在先,被告人作為黨員卻無視國法,有預謀地將被告人毆打至輕傷,應對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是經傳喚到案,不是主動投案,供述避重就輕,不能認定自首;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對原告人的合理損失愿意賠償。刑事部分,其辯護人認為: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憑空捏造被告人及其家人偷摘楊梅,被害人事先存在過錯;2.被告人方某也被被害人沈某的丈夫毆打致傷,屬于雙方互毆;3.被告人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本案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人已年滿六十周歲,愿意賠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附帶民事部分,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主張的交通費和后續(xù)治療費沒有任何證據(jù);營養(yǎng)費、誤工費要求過高。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家的楊梅樹和沈某家的楊梅樹相鄰,均位于本縣埠頭鎮(zhèn)某某村后山。2014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方某因沈某指責其家人偷摘楊梅而與被害人沈某發(fā)生爭吵并打架,致使沈某右第4、5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沈某的身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證明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

1.被害人沈某的陳述稱,方某家的楊梅樹跟其家的楊梅樹是隔壁。6月16日方某兒子方靈敏在其家楊梅樹上摘楊梅,6月17日,方某老婆某蓮又在其家楊梅樹上摘。6月18日早上,其在羊山頭從上往下摘楊梅,后方某從下面走來準備摘楊梅。其說讓方某把他家的楊梅枝條長其這邊來的鋸掉,其家楊梅枝條長過界的也鋸掉。方某就一邊講“婊子,曉邪(方言,不要囂張的意思)”,一邊一拳打到其頭上。其當時站在其這株楊梅樹的地坎邊,其就被打倒在下地坎,滾了三四米遠才停下來。方某隨即捺過來用手掐其脖子,用拳頭還是巴掌打在其頭上,其當時昏了不知道。醒過來感覺腰部、頭部等地方很痛,喊“救命、救命”。過了一會,同村人相某某、森某(音同)等人過來,之后其老公王某甲過來。其當時昏了沒有還手。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被害人沈某丈夫)的證言,證實6月18日早上,其老婆沈某去后山羊山頭摘楊梅,其在自己門口田里拔草,聽到羊山頭有吵架聲音,就帶著鋤頭趕至現(xiàn)場,看見森某、相某某、蘭某、榮某在其家和榮某家交界的楊梅山上,蘭某躺在楊梅樹腳下并喊著痛,當時榮某距離其老婆三四米左右。過會書記也趕來了。當時就沈某和方某兩人打架,其當時見狀想打方某被相某某拉住了,其沒有打過他。

(2)證人金某(被告人方某妻子)的證言,證實6月18日早上其在家時接到其老公方某的電話,講他在楊梅山上被某星用鋤頭柄戳了,讓其過去載他。其到楊梅山上看到村書記周某、蘭某在楊梅山上,打架已經結束。當時榮某坐在地坎上,蘭某躺在楊梅樹底下,某星站在邊上。

(3)證人周某(某某村書記)的證言,證實當日早上,其接到相某某電話得知方某和沈某打架后趕至現(xiàn)場,看到相某某、某成、某星及其老婆、榮某都已經在了,某星老婆倒在一株楊梅樹下。其沒看見方某和沈某的打架過程。

(4)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證實當日早上6、7點左右,其二人在后山摘楊梅,方某過來說沈某說他將沈某家的楊梅摘了。其二人開始沒有過去,后聽到沈某喊救命,其二人過去,看見沈某倒在一楊梅樹邊,嘴角有血,一籃楊梅倒在邊上,方某在楊梅樹上坎兩三米的地方。王某乙打電話給村書記周某,在書記來之前,其二人看見某星拿著一把鋤頭過來,用鋤頭戳方某。后書記到了,叫雙方散掉了。其沒有看見沈某和方某的打架過程。

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稱,2014年6月18日早上6時許,其在某某后山羊山頭的楊梅山上從下往上摘楊梅,沈某也在她的楊梅山摘楊梅,其和沈某家的楊梅是隔壁的,在交界的地方有一株沈某的楊梅樹枝條長到其這邊,其也有一株楊梅樹枝條長到她那邊。沈某說其兒子和老婆把她的楊梅摘了,讓其明年把長到她那邊的枝條鋸掉。其說那讓沈某把她那株長過來的也鋸掉。因其當時站在沈某的楊梅樹腳,沈某推了其一把,其被推倒?jié)L了兩圈,沈某一拳打在其左邊腰部,其就用力翻了個滾,把沈某推倒在地,沈某滾了三四公尺后停在下坎了。后沈某爬起喊“救命”并朝其走來想捏其胯下,其一手抓住她并用力一捺,沈某就摔倒在地,其就打了蘭某一巴掌。后其走到上面森某楊梅山那里,相某某在給森某摘楊梅,其叫相某某來看,相某某叫了村書記。過會,其和相某某、森某三人走下來時,沈某躺在楊梅山地上了。其在和森某講話時,王某甲用鋤頭戳其腰部,森某把鋤頭捏住了。后其打電話給小兒子并坐三輪車回家。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6月18日案發(fā)現(xiàn)場本縣某某村后山楊梅山的現(xiàn)場情況。

5.沈某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沈某被打傷后的醫(yī)療情況。

6.仙居縣公安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臺州市公安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告人沈某因外傷致右第4、5肋骨骨折,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7.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6月18日案發(fā)當天民警電話聯(lián)系方某時其在醫(yī)院就醫(yī),6月30日,被告人方某自己到橫溪派出所接受調查。2015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方某被傳喚至橫溪派出所。

8.戶籍信息,證實雙方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9.前科查詢,證實被告人方某無前科。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方某無異議,足以證明被告人方某故意傷害被害人沈某身體,致其輕傷二級的事實。被告人方某與沈某發(fā)生口角,后雙方發(fā)生搓打,因此不宜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被告人方某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

另查明,原告人沈某傷后前往仙居縣第二人民醫(yī)院、仙居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住院期間需陪人一名,在仙居縣人民醫(yī)院、仙居縣第二人民醫(yī)院、白塔中心衛(wèi)生院共花費醫(yī)療費16099.85元。經臺州華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人沈某因傷休息期為3.5個月,護理期為1個月,營養(yǎng)期為0.5個月。上述事實有原告人沈某提交的仙居縣人民醫(yī)院及仙居縣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及醫(yī)療證明書,醫(yī)藥費發(fā)票38張,臺州華鴻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專用發(fā)票等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方某沒有異議,予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方某主動向本院預繳附帶民事部分賠償款人民幣36000元,對超出附帶民事判決部分,自愿作為對被害人沈某的補償。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所引發(fā)的故意傷害案件,對被告人方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主動繳納賠償款且已年滿六十周歲,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其系自首,且年滿六十周歲,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經濟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結合其合法有據(jù)的訴訟請求予以確認,其損失為醫(yī)療費16099.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15天×30元/天)、護理費3660元(30天×122元/天)、誤工費12810元(3.5×30天×122元/天)、鑒定費1200元、營養(yǎng)費酌情確定150元,交通費酌情確定150元,合計人民幣34519.85元。后續(xù)治療費并無實際產生,該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方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4519.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雨雁

代理審判員  馬穎文

人民陪審員  張定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雅芬

 

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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