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7閱讀量:(1466)
河北省安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1055號
原告:曹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景峰,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農(nóng)民。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曹某某、被告張某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被告經(jīng)營煤炭生意,因經(jīng)營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8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書寫借條一張,并有本人親筆簽字證據(jù)予以證實。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85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未答辯。
原告曹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jù):被告張某書寫的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借曹某某現(xiàn)金285000元(貳拾捌萬伍仟元整),借款人張某,2013.10.12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經(jīng)營煤炭生意,2013年被告張某從原告處賒購煤炭。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款285000元。當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借曹某某現(xiàn)金285000元(貳拾捌萬伍仟元整),借款人張某,2013.10.12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炭款,被告至今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條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煤炭,雙方買賣關系成立。被告為原告書寫的借條能夠證實被告欠原告285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當庭陳述被告所欠為貨款,在書寫欠條時寫為借款,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曹某某款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75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紅利
審 判 員 賈曉路
人民陪審員 曹春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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