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與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2閱讀量:(1191)
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永甌商初字第459號
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渭塘鎮(zhèn)某某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玉亮,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經商。
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曉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玉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起,被告方某某陸續(xù)向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購買化工原料。2013年8月1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780元,約定于農歷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條為憑。約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978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證明一份,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欠條一份,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49780元的事實。
被告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作答辯,其亦未提供證據。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當庭進行質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尚未發(fā)現存有瑕疵與疑點,且形式完整,內容詳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認定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綜合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起,被告方某某陸續(xù)向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購買化工原料。2013年8月1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貨款49780元,約定于農歷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條為憑。該欠條載明:今欠蘇州化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貨款14780元,2011年欠50000元,合計64780元,已于2013年2月份付款15000元,實欠款4978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農歷2013年12月30日;方某某(簽名),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14日。約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
本院認為: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與被告方某某之間因買賣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方某某作為買受人,應按約定期限于農歷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貨款?,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49780元,理由合法、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某某化學有限公司貨款497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45元,減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受理費1045元,至遲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農行分理處,賬號:19×××13,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鄭植元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