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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榕民初字第177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廣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元洪花園綜合樓一層。
負責人王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許培卿、張月紅,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qū)。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某某區(qū)。
被告上海某某經(jīng)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某某南路XXX號外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某某中路XX號福州某某廣場1#XX層XX單元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寧德市某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寧德市某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被告余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縣。
被告祝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縣。
被告余某、陳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仲惠、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廣場支行(以下簡稱為“中行五一支行”)與被告余某、陳某某、上海某某經(jīng)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公司”)、肖某某、陳某某、余某某、祝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委托代理人張月紅、被告余某、陳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仲惠到庭參加了訴訟,其余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在本案審理中,本院根據(jù)原告的申請,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139號訴訟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行五一支行訴稱,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上級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馬江支行(下稱“中行馬江支行”)作為甲方與被告某某公司作為乙方及被告肖某某、余某某作為丙方共同簽訂一份編號為馬中銀零貸協(xié)2012XXX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約定中行馬江支行向符合借款條件的在滬經(jīng)營鋼材貿易的閩籍客戶發(fā)放零售貸款,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為該借款人因此對中行馬江支行所負的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在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未能按中行馬江支行的通知按期履行擔保責任時,被告肖某某、余某某(丙方)應為借款人和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在主合同和保證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在該合作期限內與中行馬江支行簽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項下對中行馬江支行的債務,由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及被告肖某某、余某某(丙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該合作協(xié)議還約定中行馬江支行授權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名義敘做合作協(xié)議項下的業(yè)務,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行五一支行與被告余某簽訂編號為2013年馬中廣鋼借字第XXX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余某向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借款肆佰萬元整(¥4,000,000元)用于個人投資經(jīng)營,該筆借款由原告中行五一支行直接發(fā)放至被告余某指定的交易相對人上海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賬戶;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原告中行五一支行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為實際放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每月的1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余某采用按月還息到期一次還本的方式還款等。同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別與原告中行五一支行簽訂編號為2013年馬中廣鋼保字第XXX-2號和2013年馬中廣鋼保字第XXX-1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分別約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為被告余某在上述貸款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依約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余某發(fā)放了貸款4,000,000元,并直接劃入上海來康商貿有限公司賬戶,履行了貸款合同約定義務,取得債權。
根據(jù)貸款合同的約定,被告余某應依約每月按時足額還息。但貸款發(fā)放后至今被告余某未依約支付每月應還的利息,已經(jīng)違約。為此,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委托律師向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發(fā)出《律師函》,通知各被告余某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前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要求各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但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均未在2013年8月20日還款。
按照貸款合同第三條第4款的約定,被告余某逾期還款,原告中行五一支行有權對逾期貸款按罰息利率(貸款合同約定的基礎利率加收50%)計收逾期貸款罰息。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余某共欠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元、利息106,213.33元、罰息137504.57元,合計4243717.9元。2014年1月1日之后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新發(fā)生的罰息按貸款合同的約定繼續(xù)計收。
被告陳某某系被告余某的配偶、被告陳某某系被告肖某某的配偶、被告祝某系被告余某某的配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被告陳某某應對被告余某的債務、被告陳某某應對被告肖某某的債務、被告祝某應對被告余某某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義務。
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第五條第2款和第七條第2款、貸款合同第十二條第3款、保證合同第二條的約定,被告余某違約,原告中國銀行五一支行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應由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擔。
原告中行五一支行請求:1、判決被告余某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廣場支行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元、利息106,213.33元、罰息137504.57元,合計4243717.9元(罰息暫計至2014年1月1日,該日之后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新發(fā)生的罰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繼續(xù)計收);2、判決被告余某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廣場支行償還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44493元;3、判決被告上海某某經(jīng)貿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就被告余某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廣場支行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判決被告陳某某對被告余某的債務、被告陳某某對被告肖某某的債務、被告祝某對被告余某某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義務;5、判決各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所有訴訟費用。
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馬中銀零貸協(xié)2012XXX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2、2013年馬中廣鋼借字第XXX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3、2013年馬中廣鋼保字第XXX-2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證合同》;4、2013年馬中廣鋼保字第XXX-1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5、《個人消費貸款借款借據(jù)》;6、《貸款已還款明細單》及《計息明細表》;7、編號為閩天(2013)律函字第X023號《律師函》及快遞詳情單;8、被告余某、陳某某的結婚證;被告肖某某、陳某某的結婚證;被告余某某、祝某的結婚證;9、《委托代理合同》、發(fā)票及支付憑證;10、被告余某、陳某某、肖某某、陳某某、余某某、祝某的居民身份證;××、被告上海某某經(jīng)貿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12、說明;13、關于不良資產(chǎn)清收的補充規(guī)定。
被告余某、陳某某、祝某、余某某答辯稱,1、原告訴狀上加蓋的是業(yè)務專用章,與原告的名稱不符,法院不能受理本案。2、根據(jù)《個人消費貸款借款借據(jù)》,借款人系根據(jù)其與銀行簽訂的《個人消費貸款借款合同》向銀行提取上述款項,與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二、三、四不能相互印證,原告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系中行馬江支行與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簽訂,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中行馬江支行的關系。合作協(xié)議沒有明確為本案中的借款人提供擔保,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依據(jù)不足。4、陳某某、祝某并未在合同、協(xié)議上簽名,原告將其作為被告沒有依據(jù)。本案所涉之債為擔保之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某、祝某對配偶對外的擔保之債沒有償還的義務。被告陳某某、祝某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余某提供中國銀行進賬單3張,證明被告余某共支付原告保證金1299000元,應從余某的借款中扣減該部分款項。
被告陳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質證,被告余某、陳某某、祝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12認為對其沒有效力,起訴狀上沒有“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與名字不符。對證據(jù)13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對被告余某提交的證據(jù),認為真實性無法確認,且進賬單是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證金,不是被告余某提供的,保證金支付時間不在本案借貸發(fā)生時間,與本案無關。
經(jīng)審查,本院確認原告中行五一支行提交的證明資料均具備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與中行馬江支行簽訂一份編號為馬中銀零貸協(xié)2012XXX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xié)議》(以下簡稱為“《合作協(xié)議》”),約定中行馬江支行向符合借款條件的在滬經(jīng)營鋼材貿易的閩籍客戶發(fā)放零售貸款,某某公司為該借款人因此對原告所負的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本協(xié)議所稱“零售貸款業(yè)務”是指中行馬江支行經(jīng)營的個人投資經(jīng)營貸款業(yè)務;某某公司及肖某某應在原告中行五一支行開設保證金賬戶,某某公司應在與中行馬江支行開展合作業(yè)務之前存入不少于5000萬元的基礎保證金,保證金賬戶中的全部保證金均用于擔保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的優(yōu)先償還;肖某某、余某某為借款人和某某公司的還款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中行馬江支行授權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名義與某某公司履行合作協(xié)議,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的名義與某某公司敘做本協(xié)議下的業(yè)務,享有本協(xié)議約定的中行馬江支行的權利,承擔本協(xié)議約定的中行馬江支行的義務,中行五一支行與某某公司均應受本協(xié)議及與本協(xié)議有關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約束。
本案借款發(fā)生時,某某公司未向其在原告中行五一支行開設的保證金賬戶存入保證金。同時,原告確認已從某某公司保證金賬戶扣劃了其全部保證金用于代償其他筆貸款,本案貸款未用保證金代償。
中行五一支行在起訴狀中其它陳述內容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的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關于借款罰息計算的情況說明》,對其主張的利息、罰息、違約金計算方式進行說明: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余某欠原告本金400萬元、利息106213.33元、罰息137504.57元。原告在上述《關于借款罰息計算的情況說明》中的計算過程符合本案原、被告所簽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約定,未見明顯錯誤,本院予以確認。
中行馬江支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說明》,主要內容:中國銀行實行一級法人制,中國銀行總行有權將其業(yè)務逐級授權,此系中國銀行內部對業(yè)務和管理的調整,不是平等主體間的債權轉讓,不影響合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原告系中行馬江支行的下級行,根據(jù)中行馬江支行的授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敘做本案《合作協(xié)議》項下的授信與擔保業(yè)務,包括進行清收和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合作協(xié)議》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證合同》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各方均應按約定履行。
《合作協(xié)議》雖是中行馬江支行與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簽訂的,但該協(xié)議已確定中行馬江支行授權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名義與某某公司履行合作協(xié)議。中行五一支行基于中行馬江支行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敘做本案《合作協(xié)議》項下的授信與擔保業(yè)務(包括清收和訴訟),系同一法人制的中國銀行內部對業(yè)務授權的調整,不是平等主體間的債權轉讓,不影響合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也未因此增加合同相對方的負擔。因此,《合作協(xié)議》和本案相關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直接約束中行五一支行和各被告。中行五一支行是本案適格原告,余某、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合作協(xié)議》也明確約定了肖某某、余某某直接依據(jù)該《合作協(xié)議》對借款人和某某擔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無需根據(jù)單筆借款業(yè)務另行簽訂保證合同,因此,肖某某、余某某對借款人和某某公司對原告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肖某某、余某某是本案適格被告。同時,中行五一支行系中行馬江支行的下屬支行,屬于二級支行,沒有行政公章,訴狀等法律文書上加蓋業(yè)務專用章及行長簽字,可代表該行。被告陳某某、祝某關于原告訴狀上的章與名稱不符,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依約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幣400萬元的義務,被告余某應依約承擔還本付息責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尚欠本金、利息、罰息和律師費均有合同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第六條的約定,某某公司保證金賬戶內的保證金用于擔保某某公司向中國銀行承擔保證責任的所有債權的償還,原告將被告某某公司交納的保證金扣劃用于償還其他筆貸款,有合同依據(jù),被告余某關于應從余某的欠款金額中扣減129.9萬元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應向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償還尚欠借款本金400萬元、利息106213.33元、罰息137504.57元,合計4243717.9元,并依約賠償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律師費44493元。被告陳某某作為余某的配偶,應在夫妻共同財產(chǎn)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被告余某與原告簽訂的是《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的合同編號、借款金額、收款人、收款賬號與《個人消費貸款借款借據(jù)》上記載的信息相對應。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該保證合同的主合同系原告與被告余某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以上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鏈,證實被告某某公司為本案項下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被告關于原告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應按《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對被告余某在訴爭借款合同中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亦應依照《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對被告余某在訴爭借款合同中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關于擔保人的配偶應否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本案存在上述條款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故陳某某、祝某應在夫妻共同財產(chǎn)范圍內,分別對配偶肖某某、余某某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被告陳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元、利息106213.33元和罰息(罰息暫計至2014年1月1日為137504.57元,此后罰息以4106213.33元為本金,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至該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行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44493元;
三、被告陳某某在夫妻共同財產(chǎn)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四、被告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經(jīng)貿有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被告陳某某對被告肖某某的上述擔保債務、被告祝某對被告余某某的上述擔保債務,均在夫妻共有財產(chǎn)范圍內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0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丹
代理審判員 陳賢東
人民陪審員 余文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廖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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