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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74號
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浮中,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
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浮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人才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人才推薦服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候選人周某推薦給被告。后被告錄用了周某。但被告一直拒絕支付款項。故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服務費人民幣73,0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73,025元。審理中,因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務費,故原告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約定過保證期且候選人轉正后付第二期款項,現(xiàn)周某并不能在延長保證期后轉正,而是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項的條件未成就。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人才服務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所需人才的尋訪推薦服務,具體約定了服務流程和服務保證,其中原告推薦給被告并由被告聘用的人員,保證期為3個月,自候選人開始在被告工作之日起計;在保證期內,無論何種原因出現(xiàn)被告與候選人聘用終止情形的,剩余部分人才推薦服務費將不予支付。合同關于服務費用具體約定為:被告在候選人到崗之日起30日內支付50%的費用,余款在候選人過保證期且轉正后的15個工作日內付清;如遇延長試用期,應以實際轉正日作為可以支付尾款的條件等。
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推薦候選人周某。被告經(jīng)審查后予以錄用。2014年12月15日,周某至被告處工作,擔任景觀設計總監(jiān)。
2015年6月30日,被告與周某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該協(xié)議注明因周某個人原因提出離職,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
2015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務費。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開具第二期服務費發(fā)票。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才服務合同1份、含候選人推薦報告的郵件1份、含錄用通知書的郵件1份,被告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1份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約定推薦人員的保證期為3個月,保證期滿轉正后,被告應支付第二期款項。原告推薦人員周某在被告處工作六個半月,從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約定看,周某系自動離職。被告主張周某約定的3個月保證期后延長了保證期,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據(jù)此認定周某在保證期滿后按期轉正。現(xiàn)第二期服務費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調整后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服務費73,025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1元,減半收取計1,61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樊海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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