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西安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某借款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8閱讀量:(1723)
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蓮民二初字第00624號
原告西安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陜西為民法律咨詢服務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陜西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鄭培合,陜西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西安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安某某訴稱,2007年8月31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20萬元整,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內容為“今借市建三公司工程款貳拾萬元整。”的借條一張。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本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8743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本案的訴訟主體錯誤,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直接的業(yè)務往來,而是被告代表的西安高研開關廠與原告有業(yè)務往來;被告本人從來沒有收到來自原告的轉賬現(xiàn)金,原告也沒有收條、轉賬證據(jù)或者人證能夠證明;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貨款284700元,故不同意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向西安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市某某公司工程款貳拾萬元整。該借條有王某某簽字,借條上附有西安某某財務人員鄧某某簽署同意字樣。當日,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集團公司)《用款申請單》記載:以支票形式由杜某某領取保證金貳拾萬元整,收款單位為西安某某。同日,某某集團公司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西安市西稍門支行以轉賬支票向西安高電電力設備銷售處(以下稱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轉賬20萬元,該轉賬支票被背書人為工行土門支行,并加蓋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財務專用章,時間為2007年9月3日,該轉賬支票存根記載出票日期2007年8月31日,收款人為西安某某。2007年9月3日,西安某某向某某集團公司出具20萬元收據(jù)一份。
2013年4月9日,西安某某持上述借條、轉賬支票等訴至本院并稱,杜某某曾經以某某集團的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高新西BD項目是陜西西高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高置業(yè)公司)項目,西高置業(yè)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某,杜某某以西安某某名義承包高新西BD施工項目,實際上由杜某某承包施工,西安某某與杜某某之間簽有《協(xié)議》。因西高置業(yè)公司辦理該項目手續(xù)時資金困難,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要求從西安某某借款20萬元,而該項目的實際承包人是杜某某,故西安某某讓杜某某支付該20萬元。因杜某某與某某集團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經西安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三方口頭協(xié)商,王某某所借20萬元由杜某某從某某集團公司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西安市西稍門支行以轉賬支票形式轉入王某某指定的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賬戶。故在2007年9月3日西安某某與杜某某所簽《協(xié)議》中約定西安某某所借杜某某20萬元,西安某某于2008年元旦前返還杜某某。因王某某一直未償還該款,現(xiàn)要求償還本金、支付利息。王某某否認上述事實,認為其本人及西高置業(yè)公司與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沒有任何關系,既不認識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法定代表人雷雙喜,也未與西安某某、杜某某口頭約定??钍乱?。
西安某某曾在僑安公司的項目上還拖欠西安高研開關廠貨款20余萬,王某某當時是西安高研開關廠股東,并與西安某某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所寫的20萬目借條的目的是要回西安某某拖欠貨款20萬元,但該20萬元西安某某一直未支付王某某。
西安某某與西高置業(yè)公司因高新西BD項目建設施工合同發(fā)生糾紛,2012年7月27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陜民一終字第00068號終審判決,該判決未涉及上述20萬元借款事宜。
審理中,針對王某某所寫借條中借款用途為工程款,與西安某某陳述借款用途系王某某用于辦理高新西BD項目手續(xù)內容不符事實,西安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也無證據(jù)證明杜某某從某某集團公司以轉賬支票形式轉入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賬戶經王某某同意。
上述事實,有《用款申請單》、借條、《協(xié)議》、轉賬支票、《收據(jù)》、《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等及庭審記錄在卷可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西安某某持王某某所寫20萬元借條要求王某某償還借款,該借條可以說明雙方存在借款合同關系,但該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西安某某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證明。借條系書證、直接證據(jù),所載明借款用途為工程款,但西安某某稱該借款用途是王某某用于辦理高新西BD項目手續(xù),與借條載明借款用途不符,西安某某作為借條持有人、出借人未提供證據(jù)來否定借條中載明的借款用途,以證明其主張的借款用途。西安某某提供某某集團公司轉賬支票來證明轉入西安高電設備銷售處賬戶20萬元的事實,但無證據(jù)證明該20萬元轉賬經王某某同意或與王某某有關,且王某某否認,故西安某某以借條與某某集團公司轉賬支票作為證據(jù)證明其已支付借款,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無法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西安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87435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12元(原告已預交),由西安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王 援
代理審判員 郭富麗
人民陪審員 謝翔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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