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某與鄧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8閱讀量:(1500)
蘭州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91民初602號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根強、張忠義,甘肅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建斌,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鄧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火東燕獨任審判,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個兒子,大兒子施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兒子施某乙生于20XX年XX月XX日。婚后原告一直在外辛勤工作,靠打工養(yǎng)活全家。被告對兩個兒子不管不顧,沒有盡到做母親的責任。尤其近兩年被告更加變本加厲,經(jīng)常早出晚歸,從不關心孩子的生活的學習。從2014年6月開始雙方分局至今,現(xiàn)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2、判令大兒子施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直至施某甲年滿18周歲;小兒子施某乙由被告鄧某某撫養(yǎng);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蘭州市城關區(qū)某某創(chuàng)城XX號樓XX單元602室房屋一套(約70萬元),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一輛(約1萬元),蘭州新區(qū)西岔鎮(zhèn)某某墩村XX號約300平方米自建房屋使用權(約20萬元),被告保管的征地補償款(約20萬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債務100000元。
被告辯稱,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沒有事實根據(jù),被告沒有不照顧孩子,恰恰是原告不關心孩子,原、被告也沒有分居兩年,雙方是2016年5月1日才分居的,原告之所以起訴離婚是因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近期轉移了大量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遠遠超過原告訴請中第三項的共同財產(chǎn),原告處應該還有300萬元的銀行理財產(chǎn)品和債權。原告所說共同債務是不存在的。山字墩村的自建房屋時家庭共同財產(chǎn)。征地補償款原告已經(jīng)交給了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結婚的事實;2、施某甲、施某乙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結婚后生育二子;3、蘭州軍區(qū)第一招待所證明及房屋(場地)租賃合同書,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4、蘭房權證(城關區(qū))字第367173號房屋所有權證,證明原、被告婚后購買的位于蘭州市城關區(qū)某某中路1210號1單元602室的房屋為雙方婚后共同財產(chǎn);5、由謝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證明,證據(jù)目的為原告為購買房屋向謝某某、王某某各借款5萬元,共計10萬元,此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6、車輛登記信息,證明夫妻共有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一輛。
被告質(zhì)證意見,對結婚證無異議,對孩子戶口信息無異議。對蘭州軍區(qū)第一招待所證明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雙方分居,房屋(場地)租賃合同書是復印件,不予質(zhì)證。對共同房產(chǎn)的證據(jù)無異議。對謝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證人沒有出庭作證,不符合民訴法形式要件。對車輛登記信息無異議。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1、皋蘭縣西岔鎮(zhèn)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并不存在分居兩年的事實;2、車輛查詢情況,證明原告有轉移財產(chǎn)的事實。
原告質(zhì)證意見,村委會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雖然原、被告戶口在一起,但實際上沒有生活在一起,原告和其兩個孩子常年在蘭州居住和生活。對車輛查詢情況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并沒有轉移財產(chǎn),而是因為生意往來將車輛抵給了別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個兒子,大兒子施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兒子施某乙生于20XX年XX月XX日?;槌蹼p方感情尚好,近兩年雙方由于照顧孩子等家庭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2016年5月1日雙方分居。雙方認可的共同財產(chǎn)有位于蘭州市城關區(qū)某某中路XX號XX單元602室的房屋一套、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一輛。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本案中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但不符合法定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jù)。原、被告結婚時間久,且共同養(yǎng)育了二個兒子,只要原、被告之間能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正確處理好家庭矛盾,雙方還是能夠繼續(xù)生活下去的。故原告施某某要求與被告鄧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施某某與被告鄧某某離婚。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425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火東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達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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