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宮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4閱讀量:(1182)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鏡民一初字第01280號
原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芳,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劉某訴被告宮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宮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無共同財產(chǎn)。由于雙方婚前對彼此缺乏足夠了解便草率結婚,倉促的決定使得夫妻雙方毫無感情基礎,在婚后的生活中互不包容,感情距離越來越遠,在雙方共同生活的日子里,雙方性格和生活方式也存在著不可調(diào)和的差異,被告于2006年離家出走至今未回,無法聯(lián)系,雙方長時間沒有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完全沒有和好可能。原告故訴請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宮某某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經(jīng)朋友介紹相識,2004年4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無共同語言,經(jīng)常冷戰(zhàn),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因吸毒于2006年9月進入戒毒所,2009年3月出獄后雙方一直無聯(lián)系,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證、戶籍材料、結婚證等書面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但相處時間不長,且自2009年3月至今,雙方一直無聯(lián)系,由此可見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宮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人民幣76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曉強
代理審判員 肖 瑋
人民陪審員 周耀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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