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51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302民初1085號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西虹東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黃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業(yè)街A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君,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與**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分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正江,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1月至12月期間,原、被告協(xié)商,由原告為被告供應(yīng)煤炭,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348803.14元未付。現(xiàn)原告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348803.14元,利息211392.28元。
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辯稱:對欠款事實及金額無異議,但被告公司現(xiàn)在經(jīng)濟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給被告籌款的時間。
庭審中,原告方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催款函一份,擬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guān)系及被告欠付原告煤款2348803.14元的事實。被告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舉證及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可以證實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簽訂《精煤采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應(yīng)煤炭。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書面催款函一份,載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貴公司已支付80萬元煤款,但仍有2348803.14元尚未結(jié)清”。被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催款函”證明其主張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及未付款項,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予以確認。雙方應(yīng)全面履行合同義務(wù),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煤,被告作為接受貨物方,依法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wù)。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348803.1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211392.28元[2348803.14元×月利率5‰×18個月(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該主張實質(zhì)是依據(jù)合同相對性要求對方承擔(dān)因其逾期付款而導(dǎo)致?lián)p失的違約責(zé)任。計算區(qū)間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為187268.12元。故對原告要求的利息211392.28元,本院支持187268.1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348803.14元,并承擔(dān)違約損失187268.12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41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由被告**能源(阜康)煤炭洗選有限公司承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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