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2閱讀量:(1194)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余商初字第1302號
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巖,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
原告馬某某為與被告范某某、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訴來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馬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申請撤回對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在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范某某之間繼續(xù)審理。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馬某某起訴稱:2011年12月,被告范某某以案外人上海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到原告馬某某處購買建房材料。前期被告范某某先付款,原告馬某某再將相應材料送往項目工地,由被告范某某、材料員李某等人清點。多次交易后,基于信任原告馬某某便同意先送貨后結算,多次向項目工地運送材料,由被告范某某、材料員李某等人簽收。2012年5月18日,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范某某經結算,確認范某某前后購買材料累計為37132元。上述材料款中,還欠16808元未付。結算同日,應被告范某某的要求,原告馬某某向其出具一份總貨款的收款收據(jù),因貨款未付清,被告范某某簽字注明“款未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680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馬某某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銷貨清單原件15份,用以證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馬某某購買材料以及付款的情況;
2、收款收據(jù)原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范某某欠款的事實。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對原告馬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放棄到庭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原告馬某某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本院認為該二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三性原則,且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根據(jù)原告馬某某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馬某某經營淳安美飾家建材市場杭特衛(wèi)浴店。自2011年12月開始,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馬某某購買建材。經結算,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馬某某購買建材價值共計37132元,當日被告范某某在《收款收據(jù)》上簽字確認貨款總額及貨款未付清的事實。上述貨款,被告范某某已經支付20324元,尚欠168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原告馬某某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范某某未支付貨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馬某某貨款16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 判 員 胡其芬
人民陪審員 孫榮水
人民陪審員 章銀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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