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7閱讀量:(1418)
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寧開民初字第350號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呂青松,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劉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青松、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2年12月4日,其與三被告達成合意,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其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期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月利息為2%,每月支付一次,并約定如果三被告違約,由三被告承擔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F(xiàn)三被告僅歸還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返還,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償還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律師費17100元,此外還要求判令其對抵押物江寧區(qū)秣陵街道湖濱世紀花園*幢307室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被告劉某甲辯稱:剩余借款應當由其負責償還,與其余兩名被告無關。
被告劉某乙、王某某均辯稱:其系給被告劉某甲借款提供擔保,其并非借款人,不同意承擔償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徐某某(即乙方)與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即甲方)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項目投資,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每月利息為2%,到期后,按照應還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承擔承擔違約金,違約金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本利息不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甲方逾期支付利息,則承擔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本金的千分之二,違約金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因甲方違約,乙方聘請律師起訴或申請強制執(zhí)行,乙方預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執(zhí)行費、保全費等均由甲方承擔;甲方自愿以坐落在南京市江寧區(qū)秣陵街道湖濱世紀花園*幢307室、江寧開發(fā)區(qū)湖濱實際花園**室、東山街道長塘佳苑**室的房地產抵押給乙方作為擔保,抵押借款分別為500000元、420000元、580000元;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利息、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執(zhí)行費、公證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同日,徐某某向劉某甲的賬戶匯款1500000元,三被告向徐某某出具《借款收據(jù)》一份,記載已收到借款1500000元,同時還出具《借款人具結保證書》一份,表示其三人向徐某某提供的身份及資產等證明材料均真實有效。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劉某甲與徐某某簽訂《南京市江寧區(qū)房地產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劉某甲用江寧區(qū)秣陵街道湖濱世紀花園*幢307室房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擔保金額為5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徐某某取得《房屋他項權證》一本,登記其對劉某甲所有的江寧區(qū)秣陵街道湖濱世紀花園*幢307室享有抵押權,數(shù)額為500000元。
又查明,徐某某因上述債權委托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進行訴訟,支付代理費17100元。
審理中,三被告均表示上述1500000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為劉某甲,其余兩人為擔保人,徐某某對該抗辯意見不予認可,認為從其舉證足以證明三被告系共同借款關系。因雙方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抵押借款合同》、銀行憑條、《借款收據(jù)》、《借款人具結保證書》、《南京市江寧區(qū)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委托代理協(xié)議》、發(fā)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劉某甲、劉某乙以及王某某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從該合同以及《借款收據(jù)》等證據(jù)內容來看,三被告均屬于該筆15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現(xiàn)劉某乙以及王某某抗辯其系擔保人,因無相應證據(jù)證明,故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雙方約定,劉某甲、劉某乙以及王某某未按期歸還借款,按約應當承擔給付利息以及違約金等違約責任,雖利息以及違約金合計已超過法定標準,但現(xiàn)徐某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對徐某某要求劉某甲、劉某乙以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以及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劉成金用其所有房產為上述債務提供擔保,故徐某某可依據(jù)他項權證的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優(yōu)先受償權的范圍為500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徐某某支付的律師費17100元。
三、原告徐某某有權就被告劉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寧區(qū)秣陵街道湖濱世紀花園5幢307室的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500000元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158元,由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276)。
審 判 長 吳婧麗
人民陪審員 張武平
人民陪審員 周明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魏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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