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與李某甲、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7閱讀量:(1679)
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藏0102民初286號
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現(xiàn)住拉薩市。
委托代理人劉燕軍,西藏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溥鈺,西藏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jīng)商,現(xiàn)住拉薩市。
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薩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現(xiàn)住拉薩市。
原告姜某與被告李某甲、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燕軍,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甲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訴稱,2011年至2014年,原告負責的泥工組在被告承建的那曲鎮(zhèn)遼寧小區(qū)、那曲藏醫(yī)院建設工程工地從事勞務活動。2013年1月16日,經(jīng)原告姜某與被告李某甲結算,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勞務費2166765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勞務費400110元,2015年2月28日再次支付勞務費200040元,后被告以各種借口拒絕支付余款1566615元。因勞務工人經(jīng)常找原告索要工資,原告無奈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勞務費1566615元;2、被告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0855.83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提交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jù)。
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本案的欠款系被告李某甲個人的欠款,與我公司無關。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姜某與被告李某甲針對那曲藏醫(yī)院、遼寧小區(qū)及藏藥廠工地的工人工資進行結算,簽訂了工資結算表。該結算表上確定了2011年以前未付款合計為2198240元(大寫: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并注明:此結算借支截止時間為2012年12月31日。同時在該結算表下方的審核處由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姜某簽字確認。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姜某出具了一份年終竣工工程工資結算憑證,該結算憑證上載明合計余款為2166765元。
還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姜某轉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姜某轉款200000元。
以上事實有,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兩份、竣工工程工資結算表一張、年終竣工工程工資結算憑證一張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據(jù)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認定,原告姜某與被告李某甲之間形成了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稱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支付勞務費的責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兩張個人往來明細賬。對此,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該份證據(jù)上并沒有加蓋其公司的印章,且內容中有涂改,因此不認可。因原告提交的兩張明細賬系打印件,且該明細賬上載明的出具單位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上并未加蓋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沒有公司法人的簽字確認。鑒于原告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姜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勞務費的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資結算表和結算憑證以及錄音資料均能證明,被告李某甲認可拖欠原告姜某勞務費的事實。在原告姜某自認被告李某甲已付勞務費600150元,且被告李某甲在收到本院傳票后仍未提交答辯意見及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原告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姜某勞務費1566615元,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1566615元的訴請,因證據(jù)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0855.83元。對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主張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辯駁和質證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姜某支付勞務費1566615元(大寫: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整)。
二、被告西藏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967.24元(原告已預交),依法減半收取10983.62元,由原告姜某承擔1533.8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擔9449.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建設銀行沖吉路支行,賬號:5400104363605000****),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達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德 白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