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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88號
原告上海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西渡莘奉公路**號*幢*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劍,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環(huán)保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樂都路*號二樓。
法定代表人于某,負責人。
原告上海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某某環(huán)保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鐘玲獨任審判,并于同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因從事垃圾處理,需要除臭劑和噴霧除臭設備等。2011年和2012年,原、被告分別簽訂《承包合同》,均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上述貨物、設備并提供相應除臭服務;被告應于每月8日前支付原告費用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履行了給付除臭劑和噴霧除臭設備及提供除臭服務的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按時付款的義務,僅支付原告部分款項。期間,原告陸續(xù)向被告開具部分增值稅發(fā)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進行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除臭費用3,560,000元(不含稅),折合含稅價為3,773,600元;設備費用含稅價為238,000元,合計含稅價4,011,6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01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4,011,6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系2012年10月9日簽訂)、除臭劑供貨明細表、《應付款確認函》各一份及送貨單一組。
被告上海某某環(huán)保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核對。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并提供服務,被告應當按約付款,未按約付款的,還應當賠償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發(fā)表答辯意見,視為放棄其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環(huán)保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4,011,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環(huán)保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4,011,6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93元,減半收取19,44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環(huán)保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鐘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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