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1閱讀量:(1409)
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0523刑初29號
公訴機關龍陵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
辯護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陵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花朝保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在龍陵縣龍山鎮(zhèn)農(nóng)貿(mào)市場門口,以人民幣100元販賣給楊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5粒,計重0.5克。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在龍陵縣龍山鎮(zhèn)龍山社區(qū)許家坡組其租住的房間內(nèi),以人民幣100元販賣給楊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4粒,計重0.4克。
3、2015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在龍陵縣人民檢察院門口被抓獲,現(xiàn)場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32粒,經(jīng)稱重凈重3.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紅色片劑)、OPPO牌黑色直板手機1部、紙盒1個、錫紙8條、鋁盒1個、摩托車1輛、背包1個;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口證明、公安綜合查詢系統(tǒng)查詢記錄;證人楊某甲、楊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保)公(刑)鑒(毒)字(2015)509號毒品定性檢驗報告;搜查、扣押稱量、提取筆錄、電話勘查記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文化程度較低且吸食毒品,系毒品的受害者,請法庭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OPPO牌黑色直板手機1部、紙盒1個、錫紙8條、鋁盒1個、背包1個,依法予以沒收;扣押的車牌號為云MTH***的摩托車1輛退還給所有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艷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莫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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