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9閱讀量:(1555)
內蒙古自治區(qū)新巴爾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右民初字第295號
原告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山東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李寶友,黑龍江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市。
委托代理人蘇日娜,內蒙古鑫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振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寶友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日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2012年被告高某某稱因其工地出事故急需用錢向我借款,我分別于2012年11月1日轉賬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轉賬30000元,2013年5月25日轉賬20000元,2013年8月5日轉賬20000元,前后四次共計向被告高某某的銀行賬號轉賬8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其間通過給我的銀行卡轉賬還款10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高某某至今未還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償還欠款70000元及差旅費4058.5元。
被告高某某庭審答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所以產生的一切費用被告高某某都不予承擔。
原告韓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被告高某某給原告韓某某發(fā)的短信4條,證明被告高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實及原告韓某某給被告高某某轉賬的賬號、時間均相符。
被告高某某經質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短信的內容體現不了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韓某某借款的事實。
二、4份銀行業(yè)務回單的原件及復印件,證明原告韓某某前后四次共計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賬號匯入80000元,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回單已褪色看不清,第三次和第四次字跡清楚,上面顯示的匯款日期和短信日期一致。
被告高某某經質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作為借款憑證的目的不予認可,該份證據無法證實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韓某某借款的事實存在。
證據三、6張火車票、7張客車票、3張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28張發(fā)票聯,證明原告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為主張債權產生了2264.50元的差旅費用。
被告高某某經質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韓某某代理人的費用明顯超出范圍,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所以不認可。
被告高某某為證實自己的答辯主張向法庭提供,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短信內容,證明被告高某某沒有向原告韓某某借款的事實及從短信的內容可以看出雙方之間還有其他金錢交易的事實。
原告韓某某經質證,第一次短信的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實,第二次的短信內容有明顯的借款的事實,2012年12月14日的短信是上午8點15分,而第二次匯款的時間是收到短信的次日,第三次的短信只有一個匯款賬號沒有其他內容是因為雙方電話通話,且匯款時間是短信的次日,第四次的短信是被告高某某收款后給原告韓某某發(fā)的,時間是2015年5月25日18時18分,內容是收到匯款,賬號是第三次匯款的賬號。所以應當認定短信的內容是真實的。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韓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間,分四次以銀行卡轉賬的方式給被告高某某的銀行賬號匯款共計80000元。上述事實由原告韓某某提供的證據及予以證實。原、被告雙方針對上述匯款時間、匯款數額等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某向本院提供的4條短信以及4份銀行業(yè)務回單的原件及復印件,因該兩份證據能夠相互構成完整的證據鏈,且被告高某某對四條短信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由此可以證實該4筆匯款是由原告韓某某借款給被告高某某,雙方已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故對上述兩份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韓某某主張的差旅費,因該部分費用屬于被告高某某借款違約產生的其他費用,應當由被告高某某承擔違約產生的差旅費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對委托代理人產生的差旅費用,該部分訴訟費請求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原告韓某某提供的4條短信,證實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別的金錢交易的主張,因被告高某某無法提供能證實自己主張的相關證據,故被告高某某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償還原告韓某某借款70000元及差旅費1159元,共計71159元。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負擔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振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白剛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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