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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初字第2836號
原告楊某某,男,62歲,漢族,退休職工,現(xiàn)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艷春,內蒙古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峰市松山區(qū)穆家營子鎮(zhèn)某某衛(wèi)生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呂某,院長。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赤峰市松山區(qū)穆家營子鎮(zhèn)某某衛(wèi)生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婷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艷春,被告赤峰市松山區(qū)穆家營子鎮(zhèn)某某衛(wèi)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呂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1月15日、2001年3月10日,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元、40000元,合計人民幣42000元,約定月利率為1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經赤峰市松山區(qū)財政局對被告財務審計后進行債務化解,由赤峰市松山區(qū)財政局代被告償還原告本金42000元,但審計之前產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F(xiàn)要求被告給付欠利息款人民幣5212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赤峰市松山區(qū)財政局于2012年年底代償本金21000元,于2013年8月底代償21000元,欠利息款52120元尚未給付屬實。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3月10日由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收據(jù),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10‰的屬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借據(jù)無異議。
根據(jù)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證:
對原告提交的收據(jù),因系原件,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1年1月15日、2001年3月10日,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元、40000元,合計人民幣42000元,約定月利率為10‰。后經赤峰市松山區(qū)財政局對被告財務審計后進行債務化解,由赤峰市松山區(qū)財政局于2012年年底代被告償還原告本金21000元,于2013年8月底代償還本金21000元,但審計之前產生的利息521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赤峰市松山區(qū)穆家營子鎮(zhèn)某某衛(wèi)生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幣5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夏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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