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4閱讀量:(155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喀什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喀民二終字第2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漢族,浙江省溫州市人,個體工商戶?,F(xiàn)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閆振云,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漢族,安徽省阜陽市人,英吉沙縣民生新型環(huán)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現(xiàn)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李剛,新疆葉爾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閆振云、被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處借款共計人民幣405000元,并給原告出具欠條,約定了違約責任和還款期限。到了還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1、償還借款405000元;2、支付違約金121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9月開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寫明:本人周某某今借李某某人民幣405000元,在2014年5月28日還清。如未能還清,本人愿承擔30%的違約金?,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05000元、支付違約金121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拖欠不付,應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雙方雖然約定了違約責任,但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酌情變更由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的4倍予以支付。至于被告辯解,是欠原告賭資,被迫書寫的借條,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一審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償還借款40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違約金99630元。以上一、二項合計504630元,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9065元,已減半收取45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00元,被告周某某負擔4432.5元
周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欠條書寫日期與還款日期為同一天存在瑕疵,被上訴人沒有打款憑證,證明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款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陸續(xù)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條是一次性書寫,符合常理,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405000元及支付違約金99630元。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5000元并出具借條事實清楚,債務應當償還,對上訴人稱借條是在被迫的情況下書寫的上訴理由,因上訴人對其書寫借條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上訴人在一年之內并未行使撤銷權,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資金支付能力,上訴人未收到借款的上訴請求,因被上訴人稱是現(xiàn)金交付,且提供了自己具有現(xiàn)金交付能力的銀行對賬單,但上訴人針對其上訴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應當按照借條上的借款金額償還債務,由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一審酌情變更為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的4倍予以支付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46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周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海蕓
代理審判員 何春璐
代理審判員 吳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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