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云與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3閱讀量:(2566)
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23民初1014號
原告汪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環(huán)衛(wèi)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博、朱延楨,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號東明廣場*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華,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于某翠,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寶豐店店長。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汪某云訴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堰某甲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白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因被告新合作超市申請對原告汪某云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中止審理,重新鑒定結論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恢復并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博,被告新合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姜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云訴稱:2015年8月15日,我在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經營的某縣某鎮(zhèn)某甲超市購物,因超市員工在收銀臺區(qū)域拖地后地面濕滑,我在經過收銀臺時滑到摔傷,致我左股骨頸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并尺骨頸突撕脫性骨折,為此我在竹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出院后我的傷情經鑒定遺留七級傷殘,因我們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遂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共計336169.53元,審理中被告對該鑒定有異議,經法院委托重新鑒定后,我的傷情被鑒定為八級傷殘,誤工時間為330天,護理時間為150天,為此我變更了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360813.53元(其中醫(yī)療費51572.13元,殘疾賠償金216408元,誤工費38345.40元,護理費311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交通費1297元,鑒定費1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汪某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光盤一份(內含五份現場視頻資料及照片兩張),以證明被告工作人員用洗衣粉清洗超市地面后使得地面濕滑致原告經過時摔倒受傷,后經原告的工作單位安排人員送醫(yī)的事實。
證據二,病情證明及出院記錄各一份,以證明原告?zhèn)椴⒆≡褐委?1天的事實。
證據三,住院費發(fā)票1張及門診費發(fā)票12張,以證明原告支付醫(yī)療費共計51572.13元的事實。
證據四,十堰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兩份及鑒定費發(fā)票兩張,以證明原告的傷情經鑒定遺留七級傷殘,護理時間12個月,營養(yǎng)時間6個月,鑒定費1300元的事實。
證據五,十堰市某乙服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勞動合同兩份、工作證明一份、征地協(xié)議書兩份及某縣某鎮(zhèn)某村村委會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為失地農民,自2014年6月1日起一直在十堰市某乙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在某鎮(zhèn)從事環(huán)衛(wèi)工職業(yè),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事實。
證據六,交通費發(fā)票19張,餐飲費證明2張,住宿費單據1張,以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及重新鑒定等支付交通費585元,餐飲費76元,住宿費158元的事實。
被告十堰某甲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經營的某鎮(zhèn)某甲超市摔倒受傷屬實,但根據監(jiān)控視頻顯示,原告摔倒是在超市人員拖地清潔地面3個小時后發(fā)生的,此時地面早已干燥,并非原告所訴地面濕滑所致,為此原告摔倒受傷系因自己鞋底過于光滑,行走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疏忽大意所致,應由其自己擔責。原告的傷殘等級經重新鑒定后仍然偏高,應以雙方首次協(xié)商在湖北某某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九級傷殘為準,誤工、護理時間過長,傷殘賠償標準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損失因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不應參照行業(yè)標準計算,而是參照她退休后臨時所在環(huán)衛(wèi)單位實際收入標準計算,其他損失需據實核算,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光盤一份(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視頻資料一致),以證明原告受傷系因其鞋底光滑,出入超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超市沒有過錯的事實。
證據二、湖北某某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出院后,雙方協(xié)商到湖北某某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情,經鑒定為九級傷殘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時左右,原告汪某云在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經營的某縣某鎮(zhèn)某甲超市購物,在選購物品后前往收銀臺付款過程中不慎滑倒摔傷,原告受傷后首先被送往竹山縣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進行檢查治療,因傷情嚴重于當日又轉入竹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傷情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頭下型)、左橈骨遠端骨折并尺骨頸突撕脫性骨折,原告為此住院治療21天,支付醫(yī)療費36082.57元(其中住院費經農村合作醫(yī)療報銷后實際支付34842.63元,門診費1239.94元)。出院時醫(yī)囑建議:院外注意休息,4周后復查,不適隨診,終身避免外傷及過度負重等。出院后原告因身體不適及復查傷情,又支付門診費821.68元。2015年12月25日,經雙方協(xié)商的鑒定機構湖北某某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作出九級傷殘的鑒定結論,原告認為該傷殘等級過低,并且鑒定適用的是《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適用標準錯誤,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自行委托十堰戊司法鑒定中心再次鑒定,該鑒定中心依據《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鑒定原告的傷情為七級傷殘、護理時間12個月、營養(yǎng)時限6個月。原告以該鑒定結論為依據提起訴訟,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丙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重新鑒定結論為:汪某云所受損傷為八級傷殘,誤工時間為330天,護理時間為一人護理150天,護理期間加強營養(yǎng)。原告汪某云居住在某縣某鎮(zhèn)某村*組,屬于集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用于集鎮(zhèn)規(guī)劃建設,其傷前主要在集鎮(zhèn)內從事環(huán)衛(wèi)工作,所屬單位為十堰市某乙服務有限公司,月工資不固定,原告未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經本院調查了解,約15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護理,丈夫無固定職業(y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原告汪某云因此次因傷所遭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6904.25元、誤工費16500元(1500元/月÷30天×330天)、護理費12796.5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2250元(150天×15元/天)、殘疾賠償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以上共計242306.75元。
另查明,庭審中經本院查看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關視頻資料,視頻顯示被告工作人員于事發(fā)當日14時0分至14時14分之間對事發(fā)區(qū)域地面進行過拖洗,原告汪某云于17時17分左右經過該區(qū)域時滑倒摔傷,事發(fā)區(qū)域及周圍未見防滑警示標識。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時向本院預交了鑒定費4000元,已支出重新鑒定費用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十堰某甲公司經營商場,應確保顧客進出商場通行安全,但其卻在正常上班營業(yè)時間對顧客前往收銀臺的人流密集區(qū)域地面進行拖洗后,未采取相應風干措施確保地面干燥防滑,也沒有設置相應防滑警示標識,難以使顧客對地面情況作出心理預防,雖然被告拖地時間距原告摔倒時間間隔了大約三小時,但商場內空間相對封閉,并不能確保地面已自然風干,故此本院認為,原告汪某云摔倒受傷與被告商場內地面濕滑具有關聯性,被告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生活經驗,在平滑的瓷磚地面行走應當謹慎注意,但其卻疏忽大意,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滑倒摔傷,況且周圍過往顧客并未發(fā)生類似滑倒情形,為此原告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十堰某甲公司辯解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系居住在集鎮(zhèn)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失地農民,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損失,因其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從事環(huán)衛(wèi)工作,有一定工作收入,庭審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本院結合當地環(huán)衛(wèi)工人平均工資水平(約1500元/月)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原告主張的餐費及住宿費損失,因該損失非因就醫(yī)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屬于間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針對本案所涉鑒定費負擔問題,原告主張的在十堰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1300元,因該鑒定意見未被采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請重新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3000元,依照誰主張誰負擔原則,由被告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汪某云各項損失共計145000元。
二、駁回原告汪某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0元,減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汪某云負擔420元,被告十堰某甲超市有限公司負擔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號:17×××01;開戶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代理審判員 張白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駱孝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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