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87)
黑龍江省林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1025民初337號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教師,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功美,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某市某區(q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11××××66-6,住所地黑龍江省某市某區(qū)某街*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杰,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某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與被告馮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功美、被告馮某、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8746.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69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50元、交通費700元,上述費用共計18705.2元;2.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殘疾賠償金2904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50元、誤工費24440.5元、護理費9619.7元、營養(yǎng)費9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340元,上述費用共計94093.8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5日6時35分,被告馮某駕駛黑CD2725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林口縣某鄉(xiāng)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車時,車輛尾部將車后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潘某撞倒后并向后拖行,造成原告受傷。經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50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為,被告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入住林口縣人民醫(yī)院,住院1天后轉到某醫(yī)學院某醫(yī)院住院,經醫(yī)院確診為頭外傷、踝關節(jié)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在某醫(yī)學院某醫(yī)院住院治療46天后出院,共花費醫(yī)療費36245.71元,原告墊付8746.2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提起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馮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因被告馮某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故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認為對原告的各項主張,需要審核后再予以賠償,訴訟費用、鑒定費用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賠償范圍,應當由侵權人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馮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承認原告潘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潘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馮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潘某無責任。由于被告馮某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故依據(jù)《中華人民某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原告潘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損失由被告馮某承擔。
綜上,關于原告主張醫(yī)療費8746.2元及交通費(急救車費)700元,以上共計9446.2元,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結合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及急救費票據(jù),原告受傷期間共發(fā)生醫(yī)療費36231.71元,因被告馮某已經墊付原告醫(yī)療費27499.51元,故原告的醫(yī)療費及交通費(急救車費)損失應為8732.2元(36231.71元-27499.51元),因此,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及交通費(急救車費)損失共計9446.2元中的合理部分8732.2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因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為47天,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350元(50元×47天),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中的在合理部分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用11000元,依據(jù)鑒定意見,即原告擇期需行右脛骨內踝內固定物取出術,約需人民幣6000元,擇期需行左腕關節(jié)瘢痕粘連松解術,約需人民幣5000元,故對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9000元,結合鑒定意見,即原告?zhèn)笕齻€月內需增加含蛋白質高、含鈣高的營養(yǎng)飲食,原告的營養(yǎng)費按照每日20元保護較為合理,故原告的營養(yǎng)費應為1800元(20元×30天×3個月),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9000元中的合理部分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上述醫(yī)療費、交通費(急救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用、營養(yǎng)費共計為23882.2元(8732.2元+2350元+11000元+1800元),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10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承擔13882.2元(23882.2元-10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誤工費損失24440.5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退休后的具體工作及收入,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損失24440.5元,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損失共計16528.7元(6909元+9619.7元),因原告受傷后先期由其妻子孫某及女兒潘某二人護理,后期由其妻子一人護理,孫某為農村戶口,潘某為城鎮(zhèn)戶口,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孫某及潘某的具體工作及收入,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參照2015年度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及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工資標準,同時結合鑒定意見即原告?zhèn)笮?人護理1個月,繼之需要由1人護理2個月,故原告的護理費損失應為11172.9元(78.23元×30天×1個月+137.74元×30天×1個月+78.23元×30天×2個月),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6528.7元中的合理部分11172.9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9043.6元,因原告為城鎮(zhèn)戶口,現(xiàn)年68周歲,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參照2015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203元,結合鑒定意見,即原告右脛骨內踝骨折內固定術后,其右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達傷殘十級,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9043.6元(24203元×12年×10%),因此,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9043.6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傷情達傷殘十級,故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1000元保護較為合理;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340元,因原告出院后的打車費269元不是原告的必要合理花費,因此對打車費269元本院不予支持,對鑒定過程中的交通費71元,屬于原告的合理花費,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上述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為41287.5元(11172.9元+29043.6元+1000元+71元),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殘疾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鑒定費3300元,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負擔。
綜上,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共計應給付原告68469.7元(10000元+13882.2元+41287.5元+33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某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潘某68469.7元;
二、駁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某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6元,減半收取計1278元,由原告潘某負擔497.4元,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東安支公司負擔78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邵明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耀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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