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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岳民初字第03400號
原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區(qū)航埠鎮(zhèn)集鎮(zhèn)功能區(qū)緯四路****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金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海祥,浙江天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高新開發(fā)區(qū)麓谷某某路***號(湖南省某某電源有限公司內)。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蓓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鄧增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鄭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簽訂了《買賣合同》各一份,分別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規(guī)格為0.81M*100MEVA太陽能電池膠膜16200㎡。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1年8月6日、17日履行了供貨義務,除部分退還原告外,被告實際收到原告膠膜13527㎡,但對價款216432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貨到票到付款”的約定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1643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述的事實無異議。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遞交了《采購合同》二份、對賬單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貨款共計216432元。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在庭審中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原告的證據(jù)具有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以上所確認的有效證據(jù)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從2011年5月份開始有業(yè)務往來。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簽訂了兩份《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規(guī)格為0.81M*100MEVA太陽能電池膠膜共計32400㎡,單價為16元/㎡,支付方式為貨到票到付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發(fā)出了全部貨物,但被告稱不需要那么多,將其中的部分貨物退還給原告。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雙方經對賬確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款216432元,原告已經將上述貨款的發(fā)票郵寄給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采購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的義務,被告未支付相應貨款,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164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浙江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164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546元,減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故由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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