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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22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某某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石羊橋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尚永貴,內蒙古合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察哈爾右翼前旗。
委托代理人常瑞俊,內蒙古恒信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內蒙古某某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馬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貴,被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瑞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原告同被告馬某某協(xié)商承包西喇嘛營工程,同年7月30日在被告馬某某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第六十一項目部支付工程保證金500000元,但后工程并未承包原告。被告項目部退還保證金50000元,剩余450000元承諾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還清,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項目負責人均無故推脫至今拒不償還。綜上事實,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據(jù)《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13元(暫計算至2013年12月4日,最終數(shù)額待實際給付之日據(jù)實確定)。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及其六十一項目部沒有收取過本案原告的任何款項,應該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本案原告的款項是馬某某收取的,而且所干的工程地點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地,真正收取原告款項的是馬某某,馬某某既不是我公司的職員,也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是馬某某私刻的我公司公章;原告與馬某某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依法申請對馬某某偽造的印章重新鑒定,如果貴院不同意重新鑒定印章,我們要保留權利;本案所說的工程項目,我公司沒有這個項目,而且馬某某向原告所收的款項,與我公司沒有關系,原告將我公司設定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是錯誤的,請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馬某某辯稱,我方對追加被告這一事實不持有異議,但對退還金額有異議。依據(jù)事實材料,本案原告應該收到退還的共計3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而不只是某某公司之間退還的5萬元工程保證金。所以請求退還工程保證金的金額應該是20萬元而不是45萬元。馬某某作為被追加的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始終扮演者中間人的角色,這一中間人的角色在原告的起訴書中也得以充分體現(xiàn)。作為中間人的馬某某一直在積極地協(xié)助原告退還工程保證金,通過馬某某將50萬元進行傳遞,首先起到的是締約保證金的作用,緊接著產生工程保證金的作用(實際上準確地講應該是工程履行保證金)。本來,該工程保證金應該全部轉交給某某公司,但馬某某作為中間人,為了降低原告的風險,更好地保護本案原告的利益,保險起見,當時只先向某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李玉根轉交了20萬元。由于種種原因工程未能承包給原告。作為中間人的馬某某分兩次及時向原告返還了共計25萬元的工程保證金,最大限度的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就本案而言,對追加的被告馬某某來說,其作為中間人已經全部履行完自己的義務,對于退還工程保證金一事,已于馬某某無關。馬某某不應承擔退還工程保證金的義務。
原告陳某某為主張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證據(jù)1.收據(jù),證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向被告第六十一項目部支付工程保證金50萬元。
證據(jù)2.承諾書,證明因工程未承包原告,被告項目經理承諾于2013年9月4日前退還尚欠45萬元保證金至今未退。
證據(jù)3.鑒定報告,證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第六十一項目部為原告出具的收據(jù)真實合法,被告應承擔退還的義務。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這個證據(jù)恰恰能證明我公司要證明的問題,打款人是馬某某,而且工程項目與我公司沒有關系,緊緊靠一個公章將我單位設為被告,對我單位來說是孤證。與我公司無關。對我公司的起訴不能成立。
對證據(jù)2.此組證據(jù)更加說明我公司想要證明的問題。這個叫馬某某的人既不是我公司的職員,也不是我公司六十一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其偽造了證據(jù)騙取了原告款項,所以原告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對證據(jù)3.對合法性、準確性不認可,舉證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鑒定報告我們有異議,我們申請依法鑒定。我們要堅持主張保留我們重新鑒定的意見。至于使用公章是否合法鑒定也不能證明。
被告馬某某對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對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lián)性認可,但工程保證金與我無關。
對證據(jù)2.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
對證據(jù)3.對真實性認可,但與我的關聯(lián)性不認可。
被告某某公司沒有證據(jù)。
被告馬某某為支持辯稱理由提供如下證據(jù):證據(jù)1.收條,證明我已積極協(xié)助退還工程保證金250000元。
證據(jù)2.轉賬憑條,證明已將原告交付給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保證金中的200000元轉交給了某某公司。
原告陳某某對被告馬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證明的問題不認可,關聯(lián)性不認可,馬某某與2013年8月31日出具證明單,承諾2013年8月31日退還西喇嘛營工程保證金50000元,剩余450000元,2013年9月4日前還清但一直未退還。
對證據(jù)2.同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馬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關聯(lián)性認可,對想證明的問題不認可。恰恰可以證明我公司想證明的問題,是原告和馬某某的債權債務的問題,與我公司無關。
對證據(jù)2.不認可,和李玉根是個人的債權債務,和我公司無關。
本院對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被告馬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馬某某給陳某某出具加蓋內蒙古某某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十一項目部公章的收據(jù),內容為:今收到陳某某交來工程保證金500000元。
2013年8月31日,馬某某給陳某某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馬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收到陳某某西喇嘛營工程保證金500000元,已退還5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退還,如2013年9月4日前退還不了,本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某公司提出鑒定申請,請求對陳某某提供的保證金收據(jù)上加蓋的”內蒙古某某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六十一項目部”公章真?zhèn)芜M行司法鑒定,2014年5月12日,內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為:經檢驗,檢材2012年7月30日工程保證金”收據(jù)”上印章印文與樣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認為,馬某某收到陳某某工程保證金500000元和退還50000元屬實,剩余450000元馬某某給陳某某出具了《承諾書》,承諾于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退還,如退還不了,本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故馬某某應當承擔償還責任;某某公司在馬某某為陳某某出具的收據(jù)上加蓋了公章,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對陳某某要求償還欠款4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不是借貸關系,且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對馬某某辯稱已退還陳某某3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推翻其給陳某某出具的《承諾書》,故本院不予采納。對某某公司的辯稱理由,因陳某某持有的收據(jù)上加蓋的公章是真實的,故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在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陳某某工程保證金450000元。
二、被告內蒙古某某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馬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0元,原告陳某某承擔110元,被告馬某某承擔8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有仁
人民陪審員 云俊平
人民陪審員 王俊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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