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紅與范某啟為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38)
沁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03號
原告張某紅,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焦作市山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海峰,河南河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范某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沁陽市某某鋼構(gòu)建安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住沁陽市。
原告張某紅與被告范某啟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紅訴稱,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諾2012年12月21日前償還,月息3分,此后,被告違反承諾,至今分文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3分計算至款項結(jié)清之日止)。
被告范某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2012年9月21日被告范某啟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借原告現(xiàn)金100000元,約定利息3分。
被告范某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本院認為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據(jù)有效證據(jù),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guān)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當天未給原告出示借據(jù),三天后,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紅現(xiàn)金壹拾萬元正。范某啟2012年9月21號利息叁分正2012年12月21號還”。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無錢為由推脫,原告訴至本院。本院多次到被告住所送達手續(xù),均未見到本人,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送達起訴書、應(yīng)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公告期滿被告未到庭,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為原告出具借條,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3分計算至款項結(jié)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啟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啟應(yīng)當返還原告張某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從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項結(jié)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
案件受理費230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2860元,由被告范某啟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時一并結(jié)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秀菊
人民陪審員 安廷文
人民陪審員 李瑞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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