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甲與熊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261)
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牧民一初字第542號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光紅,河南豫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甲訴被告熊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訴至本院,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訴訟文書及開庭傳票。本院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胡光紅,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初,原、被告相識,在認識半年時,2000年5月26日在某某民政局領取結婚證。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礎差,導致婚后雙方經(jīng)常因性格不合爭吵。隨著年齡的增長,想有個孩子會給家庭帶來快樂減少爭吵。××××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誰知道有了孩子,生活壓力增大雙方爭吵更加頻繁,也給孩子造成了傷害。2009年5月22日頭一天晚上,雙方吵得非常厲害,被告將一歲多的孩子丟給我,離家出走。雙方從此開始分居,被告未經(jīng)我同意就把孩子的戶口遷走,影響了孩子上學。原告在2012年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并沒有和好,反而增加了仇恨,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法院判令雙方離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不同意離婚,為了孩子及家庭的完整;2、原告訴狀陳述存在虛假,原告和被告哥哥是高中同學,在1997年-1998年原告拖被告嫂子提出希望交往,直到2000年5月領取結婚證,雙方性格都互相了解。領取結婚證后原告以資金問題提出沒有辦婚禮。后來以家里沒錢沒有要孩子,直到20XX年懷孕后原告還要流產(chǎn),在被告的堅持下孩子生下來了,原告沒有陳述共同財產(chǎn),2004年雙方通過王某和呂某某,買他們的房子,當時王某將房產(chǎn)證交付給雙方。直到2009年原告搬出。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我們希望一孩子為中心,雙方收斂一下態(tài)度,共同生活下去。
根據(jù)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雙方的財產(chǎn)情況;3、婚生子宋某乙由誰撫養(yǎng)。原告進行舉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結婚證一份;2、牧野區(qū)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判決書54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3、新鄉(xiāng)市某某幼兒園證明一份,證明孩子一直是宋某甲撫養(yǎng)沒有別人接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表示:證據(jù)1、2不能證明雙方感情破裂,如果原告能夠認識錯誤,還是可以共同生活,被告經(jīng)常去找孩子,但是都被拒絕。對3有異議,幼兒園只是看到了誰去接送,但不能證明是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也想接送,但是原告不讓被告接送孩子。以上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jù)要件的規(guī)定,被告也未對真實性表示異議,本院對其證據(jù)效力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jù)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相識半年后,2000年5月26日在新鄉(xiāng)市某某民政局領取結婚證。××××年××月××日婚生一子宋某乙。2012年初,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本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F(xiàn)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經(jīng)本院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jù)。本案中,原、被告認識半年之久后自由結婚,能夠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在婚后共同多年后生育一子宋某乙,雙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盡管雙方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溝通,產(chǎn)生了隔閡。但原告提供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多做自我批評,積極溝通,相互寬容,就能增進夫妻感情,雙方還是有望和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宋某甲與被告熊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至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建強
審 判 員 李九重
人民陪審員 翟喜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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