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華、韓某芳等與李某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23)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5民終7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陽市。
負責人吳某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超,該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華,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芳,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審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監(jiān)護人),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審被告吳某珍(系李某甲監(jiān)護人),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告吳某珍丈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審被告謝某亮,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超,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上訴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信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韓某、原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吳某、謝某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浉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2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超、被上訴人張某、韓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玲,原審被告謝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孫超,原審被告李某乙(原審被告李某甲、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4月6日22時56分許,被告李某甲駕駛豪爵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動機號:GW453886,車架號:LC6TCJ1E8E0004577)沿信陽市浉河區(qū)河南路由東往西行至暢歌KTV西100米處時,車輛與路沿發(fā)生擦撞后車輛倒地,造成李某甲和乘坐人張某茹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的信公交認字(2014)第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李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且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張某茹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某茹被送往信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1、心跳呼吸驟停;2、創(chuàng)傷失血性休克;3、子宮破裂修補術(shù)后;4、左手挫裂傷;5、肺挫傷;6、缺血缺氧性腦??;7、多臟器功能衰竭,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花費醫(yī)療費共計56778.59元。出院證載明:患者病情危重,搶救無效,死亡出院。被告李某乙、吳某墊付20000元。
原審另查明,肇事車輛豪爵摩托車(發(fā)動機號:GW453886,車架號:LC6TCJE8E0004577)在某某財險信陽支公司投有交強險。
原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甲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正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車輛車主被告謝某亮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cè)藷o駕駛資格仍將車輛借與被告李某甲使用,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事故發(fā)生時,被告李某甲未滿18周歲,原告張某(系死者張某茹的父親)、韓某(系死者張某茹的母親)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親)、吳某(系被告李某甲的母親)及被告謝某亮賠償事故合理損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張某茹雖為事故車輛乘坐人員,但在發(fā)生事故時,由于車輛與路沿發(fā)生擦撞后車輛倒地,張某茹被摔下車從而導致其死亡,在該過程中,張某茹已由乘坐人員轉(zhuǎn)化為第三者,被告某某財險信陽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承保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吳某及被告謝某亮按責予以賠償。被告李某乙、吳某連帶承擔60%的責任,被告謝某亮承擔40%的責任為宜。對死者張某茹的損失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56778.59元,原告所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及病歷可證明該項費用與原告的治療有關,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30元/天計算,計算3天。符合相關法律標準,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90元。3、營養(yǎng)費,30元/天計算,計算3天。符合相關法律標準,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共計90元。4、交通費1000元及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010.16元,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發(fā)生該起交通事故產(chǎn)生相應的交通費用及處理喪葬事宜的其他費用是客觀存在的,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死者張某茹正值青春年齡,意外死亡給其父母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傷害,精神撫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6、死亡賠償金,死者張某茹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原告主張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死亡賠償金應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上述損失共計298290.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韓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二、被告李某乙、吳某賠償原告張某、韓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6974.45元中,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還需賠償86974.45元。三、被告謝某亮賠償原告張某、韓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1316.3元。四、駁回原告張某、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379元,由原告張某、韓某負擔3125元,由被告李某乙、吳某負擔3752元,由被告謝某亮負擔2502元。
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上訴稱,1、一審查明事實不清,原審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事故時間是2014年4月6日,其注明車輛情況是:豪爵無號牌車,無保險,并未標明車架號及發(fā)動機號,因此無證據(jù)證明該事故車輛系我公司投保車輛。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受害人系乘車人,在事故發(fā)生的一瞬間仍在車上,事故發(fā)生后才從后座拋出致死,因此,事故發(fā)生時屬于車上人員。綜上,請二審支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張某、韓某答辯稱,原審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原審中有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謝某亮的涉案摩托車,且該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為保險期間內(nèi),故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交強險的保險責任,同時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發(fā)生瞬間被甩出車輛導致傷亡,其身份也由乘車人轉(zhuǎn)化為交通事故第三者,故上訴人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友成
審 判 員 李 牧
助理審判員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段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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