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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竹民初字第1915號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縣。
法定代表人:劉某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濤,四川天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義川,四川弘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蒲林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蔣某、張義川,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向原告聲稱,被告是新津縣某某鎮(zhèn)場鎮(zhèn)改造工程的總承包者,并向原告出具相關文件加以證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合同協(xié)議》,由原告承包新津縣某某鎮(zhèn)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內外裝飾等工程項目,原告依照《內部工程承包合同協(xié)議》及原被告口頭約定,向被告交納了保證金300萬元,其中200萬元打入被告公司賬戶,100萬元打入被告經理鐘某某的個人賬戶。被告收取工程保證金后,工程遲遲不能開工。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如改造工程項目2012年8月底不能如期開工,則被告全額退還保證金,且按月息貳分計息。”由于被告無法實現(xiàn)開工承諾,經相關機關協(xié)調,被告退還了工程保證金,但對利息至今未付。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付保證金利息96613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辨稱:原被告合同約定的保證金是200萬元,另100萬元是鐘某某的個人借款。因原告的代理人蔡某某控告被告詐騙300萬元,導致被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其間被告還清了保證金200萬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還幫鐘某某償還了個人借款100萬元。這期間雙方達成了只還本金,不計利息的約定,因此不應再支付利息。原告承包的工程超出了其經營的范圍,原被告簽訂的《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無效。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被告將其承建的新津縣某某鎮(zhèn)場鎮(zhèn)改造工程的土建、內外裝飾、強弱電、給排水、消防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200萬元,工程完成50%后退50%,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后余款全額退還;原被告在合同上蓋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代理人蔡某某在合同上簽字。在此之前的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證金200萬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新津縣某某鎮(zhèn)場鎮(zhèn)改造工程預計2012年8月底開工,原告聽通知進場,如到期不能開工,則被告全額退還原告保證金,且按月息貳分從交款之日起計息,支付時間不超過五個工作日。后因某某鎮(zhèn)產業(yè)規(guī)劃改變,原來的場鎮(zhèn)改造工程沒有實施。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4萬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6萬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50萬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20萬元。后原告向大竹縣公安局報案,稱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詐騙原告220萬元(共300萬元,當時已退還80萬元,還欠220萬元),大竹縣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對其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3年6月26日,被告方向公安局在財政局的專戶匯款43萬元,梁某某之子鐘某某向公安局在財政局的專戶匯款68萬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方向公安局在財政局的專戶匯款9萬元;2013年9月25日,梁某某向公安局轉款100萬元。2014年5月8日,大竹縣公安局不認為梁某某犯罪,解除了對梁某某的取保候審,對梁某某涉嫌的合同詐騙案也予以撤銷。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現(xiàn)金1000000萬元正《壹佰萬元正》,歸還時間2012年底付50萬元,剩余50萬元13年5月底付清。借款人:鐘某某。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代理人蔡某某向鐘某某匯款100萬元。原告的經營范圍為房屋建筑工程總承包二級,市政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建筑裝修裝飾工程三級等。被告的經營范圍為房屋建筑工程總承包二級,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專業(yè)承包二級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簽訂的《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補充協(xié)議》,中共某某鎮(zhèn)委員會華某委報(2013)XX號文件,被告向原告退款的轉款憑證,蔡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條》,大竹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大竹縣公安局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和審查,本院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原告發(fā)出通知,因原被告簽訂的《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其承建的新津縣某某鎮(zhèn)場鎮(zhèn)改造工程的土建、內外裝飾、強弱電、給排水、消防工程發(fā)包給原告,被告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將全部工程轉包給原告,屬于非法轉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原被告簽訂的《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無效,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屬于從合同,當然亦無效,本院還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當即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證金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補充協(xié)議》因屬于非法轉包而無效。因此,原告的利息損失不能按雙方的約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計算,亦不能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只能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被告均為建筑工程總承包二級資質單位,均應知道建設工程不能非法轉包,對原告的利息損失雙方均有過錯,各應承擔50%的責任。
原被告簽訂的《內部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的保證金是200萬元,原告向被告匯入的保證金也是200萬元,被告代理人蔡某某向鐘某某個人匯款100萬元,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約定了還款時間,鐘某某的個人借款100萬元不應計入原被告的合同保證金,原告認為原被告的合同保證金是300萬元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取保候審期間,被告方及鐘某某還清了200萬元保證金及鐘某某的100萬元個人借款,本院確定2013年6月26日鐘某某向公安局在財政局的專戶所匯的68萬元及2013年9月25日梁某某向公安局轉款100萬元中的32萬元為鐘某某償還的個人借款100萬元,那么被告退還原告200萬元保證金的時間是:2012年10月25日4萬元,2012年11月2日6萬元,2012年12月24日50萬元,2013年2月6日20萬元,2013年6月26日43萬元,2013年6月27日9萬元,2013年9月25日68萬元。本院根據被告退還保證金的時間分段計算原告的利息損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證金利息損失76350元。
如果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0元,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000元,被告四川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蒲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歐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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