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韓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7閱讀量:(1621)
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0305刑初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yè)。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獲并被羈押,同年5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經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州市賈汪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夏振,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無業(yè)。被告人韓某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韓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qū)分局從洪澤湖監(jiān)獄解回?,F(xiàn)羈押于徐州市賈汪區(qū)看守所。
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賈檢訴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韓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夏振、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4月期間,被告人韓某二次幫助楊某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計約25克,并從中牟利。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楊某給被告人韓某6000元,讓其幫助購買半件(約12.5克)冰毒,被告人韓某與被告人王某聯(lián)系后,在徐州市銅山區(qū)何橋煤球廠附近以55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12.5克冰毒,后將該冰毒交給楊某。
2、2011年4月的一天,即在上次交易約10天后,楊某又給被告人韓某6000元,讓其幫助購買半件(約12.5克)冰毒,被告人韓某與被告人王某聯(lián)系后,在徐州市銅山區(qū)何橋煤球廠附近以55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王某處購買約12.5克冰毒,后將該冰毒交給楊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刑事判決書,發(fā)破案報告,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韓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韓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被告人王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韓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有漏罪,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王某兩次向被告人韓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約25克,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辯護人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意見屬實,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韓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原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依法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韓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原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道才
審 判 員 程 浩
人民陪審員 張宜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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