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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文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文民二初字第48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濤,河南界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訴被告苗某某、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苗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2014年5月23日被告苗某某駕駛豫EBK***號轎車在東風路德隆街口與原告雇傭司機劉某旺駕駛的豫ETE***號出租車追尾,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苗某某對該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劉某旺無責任。被告苗某某為豫EBK***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為此次事故支付維修費4147元、評估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并停運八天造成了2000元的停運損失。現(xiàn)原告與被告苗某某已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苗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3000元,被告苗某某已按約履行。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車輛維修費。
被告苗某某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我方已與原告達成調(diào)解意見,由我方一次性賠償原告停運損失2000元、維修費1000元,共計人民幣3000元,剩余款項原告應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主張。
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辯稱,認可豫EBK***號轎車在其公司投有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被告苗某某駕駛豫EBK***號轎車沿東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風路德隆街路口南200米處時,與原告雇傭司機劉某旺駕駛的豫ETE***號出租車追尾,造成車損兩輛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該事故由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處理,認定被告苗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旺無責任。后經(jīng)安陽市鑫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估價鑒定,該評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安鑫鑒字(2014)第17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jié)論書》,豫ETE***號出租車估損總值為4147元。安陽市大眾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維修結(jié)算單和維修費發(fā)票顯示豫ETE***號出租車維修費為4147元。庭審中,原告認可其與被告苗某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苗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停運損失2000元,維修費1000元,現(xiàn)被告苗某某已按約賠償。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李某(乙方)與安陽市潤和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甲方)簽訂掛靠合同書一份,豫ETE***號出租車掛靠在安陽市潤和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名下,豫ETE***號出租車登記車主為安陽市潤和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李某。
上述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豫ETE***號出租車行車證一份、掛靠合同書一份、維修結(jié)算單一份、車損維修發(fā)票一張、車損鑒定結(jié)論書一份、車輛查詢單一份、事故出險記錄單影印件一份。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為:收到條一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應訴,亦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上述證據(jù)經(jīng)原、被告當庭舉證、質(zhì)證,結(jié)合當事人陳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豫ETE***號出租車受損,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豫EBK***號轎車司機苗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ETE***號出租車司機劉某旺無責任。原告李某與安陽市潤和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有出租車掛靠合同,可以認定原告李某為豫ETE***號出租車的實際車主。豫EBK***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按照合同約定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4147元,屬合理支出,被告苗某某已賠償原告維修費1000元,剩余3147元維修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車輛維修費,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安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車輛維修費共計人民幣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娟
審 判 員 韓鳳明
人民陪審員 郭佳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姬厚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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