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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遼民三終字第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利某制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政偉,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玉華,陜西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
負責人:潘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祝文庭,北京市天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安利某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某公司)因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沈陽分行)票據(jù)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政偉、范玉華,被上訴人某某銀行沈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祝文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利某公司、案外人遼寧某禾源醫(y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禾源公司)與某某銀行沈陽分行簽訂了《廠商銀授信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向某禾源公司提供銀行承兌額度授信,專項用于某禾源公司向利某公司采購購銷合同項下的成品藥利某沙,某禾源公司以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承兌的銀行承兌匯票向利某公司支付貨款;某禾源公司應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前2個工作日將票款足額交存入其在某某銀行沈陽分行開立的專用賬戶內(nèi),作為委托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支付票款金額;在本協(xié)議項下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3個工作日某禾源公司未全額承付的,利某公司應按協(xié)議約定承擔向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支付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扣除該承兌匯票項下的已提貨總金額后的余額的付款責任,并在該承兌匯票到期日之前2個工作日內(nèi)無條件的交存至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指定的賬戶,保證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在承兌匯票到期當日內(nèi)兌付票款。
另查,2011年11月9日,某某銀行沈陽分行開立了出票人為某禾源公司,收款人為利某公司的三張銀行承兌匯票,編號為2042959、2042960、2042961,票面金額分別為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5月9日。某禾源公司、利某公司均未依約支付票款,匯票到期后,利某公司委托工商銀行陜西省西安市豐鎬路西口支行提示付款,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拒絕兌付。
再查,另案中,某某銀行沈陽分行以某禾源公司、利某公司、常學某、劉合某為被告,要求四被告連帶支付匯票承兌款。2013年5月8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另案生效判決),判決某禾源公司給付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承兌款19997663元,利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某禾源公司及利某公司尚未支付承兌款。
原審法院認為,利某公司與某禾源公司、某某銀行沈陽分行簽訂的《廠商銀授信合作協(xié)議》系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根據(jù)該協(xié)議約定,利某公司負有保證某禾源公司向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支付承兌款項的義務,另案生效判決判令某禾源公司給付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匯票承兌款,利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但尚未被執(zhí)行,故利某公司雖作為持票人,但實際系與出票人共同承擔債務的連帶債務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票據(jù)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在上述法定情形出現(xiàn)時,票據(jù)當事人得以以票據(jù)基礎關系對抗票據(jù)關系,故利某公司要求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兌付涉案票據(jù)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對該項主張不能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利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930元,由利某公司承擔。
利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一、由于某某銀行沈陽分行自行處置了常學某在該行質押的2000萬元存折,因此另案生效判決實際已經(jīng)全部履行,利某公司與某某銀行沈陽分行之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的票據(jù)法上的抗辯事由。二、原審判決對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已經(jīng)通過處置存單質押的方式完全受償債權的事實不予審理及認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三、退一步講,即使對常學某質押的2000萬元存單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沒有實際受償,利某公司也只是對19997663元承擔所謂的連帶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利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也是明顯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利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承擔。
某某銀行沈陽分行辯稱:根據(jù)另案生效判決,利某公司對某禾源公司欠付營口分行沈陽分行19997663元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有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拒絕利某公司的付款請求。利某公司稱另案生效判決已履行完畢不是事實,常學某質押的2000萬元存單償還的是另外兩張共計2000萬元的承兌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除對于涉案三張銀行承兌匯票的編號,原審法院存在筆誤,應予糾正外,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案涉3張銀行承兌匯票的編號分別為20424959、20424960、20424961。本院另查明,針對本案涉及的《廠商銀授信合作協(xié)議》項下產(chǎn)生的債務,另案生效判決主文內(nèi)容為:某禾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承兌款
19997663元人民幣;二、如某禾源公司不能償還,由常學某、劉合某以存折質押的2000萬元進行償還;三、利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在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后,享有對某禾源公司的追償權;四、某禾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給付某某銀行沈陽分行違約金321662.12元;五、常學某、劉合某對上述第一、四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等。
本院查明的事實,有銀行承兌匯票、另案生效判決在卷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為票據(jù)行為產(chǎn)生的糾紛,雙方均應遵守相關的法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票據(jù)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條件為一是持票人不履行其約定義務,二是該約定義務是票據(jù)債務人與持票人之間具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由于另案生效判決已經(jīng)確認《廠商銀授信合作協(xié)議》項下債務的主債務人為某禾源公司,并對某禾源公司、利某公司以及常學某、劉合某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進行了審理及認定,判令兩公司及常學某、劉合某向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承擔給付票款以及擔保的民事責任。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在其債權已得到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的情況下,仍以另案生效判決尚未得到執(zhí)行,即某禾源公司、利某公司尚未履行另案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為由,抗辯利某公司的票據(jù)付款請求,不符合《票據(jù)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票據(jù)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情形,據(jù)此,某某銀行沈陽分行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僅以另案生效判決尚未執(zhí)行,利某公司系作為持票人實際與出票人共同承擔債務的連帶債務人為由,確認某某銀行沈陽分行具有抗辯權并判決駁回利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當,應當予以糾正。利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三張銀行承兌匯票,依法享有票據(jù)權利,對利某公司請求判令某某銀行沈陽分行給付票據(jù)款人民幣2000萬元的主張,應予支持。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應向利某公司履行票據(jù)付款義務而未履行,應當向利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利某公司的損失相當于其應收票據(jù)款的利息損失,某某銀行沈陽分行應以人民幣2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票據(jù)到期日2012年5月9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利某公司支付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二、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西安利某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票據(jù)款人民幣2000萬元及利息(自票據(jù)到期日2012年5月9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149930元,合計人民幣29986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越飛
審 判 員 賀立春
代理審判員 樊春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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