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華某與東莞市某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9閱讀量:(1792)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7號
原告華某,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澤縣,系東莞市常平華禹塑膠制品廠經(jīng)營者。
委托代理人譚南昌,廣東旗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劍,廣東可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華某訴被告東莞市某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熊艷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譚南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華某訴稱,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購貨物,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貨物,貨款合計69138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未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691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從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106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東莞市某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辯稱,實際拖欠貨款金額為453492.05元,逾期付款利息過高,要求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利息計算。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業(yè)務往來,由被告向原告發(fā)送采購單,原告根據(jù)采購單送貨至被告處,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jié)30天。2014年3月20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購PET塑膠原料等,被告在采購單中注明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單價、金額等,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5月13日多次向被告提供塑膠原料等,被告的多名員工在發(fā)貨單上簽收并部分加蓋收貨章予以確認,發(fā)貨單中同時注明“收貨日起30天以內(nèi)以現(xiàn)金方式全部付清”、“如違約,原告將追究因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其中,2014年3月21日送貨(編號為0002989)金額為5375.57元、3月22日送貨(編號為002990)金額為42139.36元、3月24日送貨(編號為0002992)金額為54433.44元、3月24日送貨(編號為0002994)金額為22976.29元、3月25日送貨(編號為0002995)金額為6374.33元、3月25日送貨(編號為0002997)金額為28101.97元、3月26日送貨(編號為0002521)金額為32121.38元、3月27日送貨(編號為0002523)金額為27199.10元、3月29日送貨(編號為0002524)金額為43217.90元、5月13日送貨(編號為0002272)金額為191552.71元,貨款共計453492.05元。原告主張被告拖欠貨款691383元,并提供了三張送貨日期為2014年3月20日及3月29日編號為0002381、0002382、0002525發(fā)貨單,發(fā)貨單中貨款金額共計243062.62元,該發(fā)貨單抬頭的收貨單位為被告,但該發(fā)貨單中并無被告的工作人員簽收,原告主張是由于當時被告?zhèn)}管不在,無人簽收,但已經(jīng)實際送貨。
以上事實,有采購單、發(fā)貨單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采購單、發(fā)貨單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要件,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原告向被告依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應當支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691383元未付,并提供了453492.05元的發(fā)貨單,被告對此沒有提出抗辯和反證,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剩余貨款,原告主張編號為0002525、0002381、0002382發(fā)貨單已經(jīng)實際送貨,但沒有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被告對該貨物進行了簽收;且編號為0002525、0002381、0002382發(fā)貨單注明的時間發(fā)生在雙方交易過程中,編號為0002525發(fā)貨單的時間為2014年3月29日,但同一天原告還向被告提供了編號為0002524的發(fā)貨單,該發(fā)貨單上有被告員工的簽收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即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的倉管不在,但雙方之間的交易往來過程中,并非只有被告的倉管進行了簽收,亦存在其他員工簽收的情形,故原告主張由于被告?zhèn)}管不在而未能簽收明顯與常理不符。
關(guān)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購銷合同約定按照貨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辯稱利息約定過高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且沒有證據(jù)證明逾期付款利息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故對于被告要求調(diào)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求從最后一次送貨月結(jié)30天即2014年6月14日開始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對其自身權(quán)益的處分,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東莞市某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華某支付貨款45349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3492.05元為本金,按照每日萬分之五從2014年6月1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412元,由原告華某負擔1800元,被告東莞市某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36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艷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陳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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