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詹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2閱讀量:(1712)
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秦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轉逮捕?,F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焦金臺,安徽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秦檢訴刑訴(2015)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冰清、被告人詹某及其辯護人焦金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詹某在本市秦淮區(qū)**巷1號某某龍蝦店內,因索要工資與店主胡某發(fā)生口角,繼而相互推搡。期間,被告人詹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被害人胡某左胸部捅傷,造成被害人胡某創(chuàng)傷性血氣胸、創(chuàng)傷性胸腔積液、肺部感染等損傷;隨后,在該龍蝦店員工潘某與他人上前欲奪取被告人詹某的水果刀時,被告人詹某又持刀將被害人潘某左胸部捅傷并劃傷黃進某的手臂,造成被害人潘某心包壓塞、開放性血氣胸、胸壁軟組織損傷、失血性休克等損傷。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胡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潘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詹某在案發(fā)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詹某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潘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詹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潘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潘某的陳述、證人姜某、黃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物證照片、被害人胡某、潘某的就診病歷、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和解協議、到案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詹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詹某在實施犯罪行為后,只是在現場被動等候,并無主動投案的實際行為,且歸案后未能如實供述其故意傷害被害人潘某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條件,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對被告人詹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詹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詹某在案件審理期間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潘某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潘某的諒解,故對被告人詹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詹某宣告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對被告人詹某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詹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海祥
人民陪審員 徐鈺改
人民陪審員 吳自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見習書記員 陳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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