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符某某與林某、黃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1閱讀量:(1499)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貴民一初字第00871號
原告: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唐開發(fā),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柯達,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
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
原告符某某與被告林某、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開發(fā)、柯達,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田及被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符某某訴稱:二被告系父子關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7月27日,利息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能還款,經(jīng)協(xié)商,原告與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簽訂《擔保協(xié)議》,約定該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歸還,利息為月息2%,被告林某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池州市長江路盛世華庭小區(qū)*號樓*室作為抵押,被告黃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chǎn)生的律師費。此后,被告林某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具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8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付清為止,每月按8000元計算),被告林某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費15200元,被告黃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林某名下的位于池州市長江路盛世華庭小區(qū)*號樓*室房產(chǎn)有優(yōu)先受償權,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符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欠條、擔保協(xié)議及匯款回單各一份。證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40萬元以及被告黃某為該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3、網(wǎng)上銀行回單三份。證明:被告黃某在借款到期之后向原告歸還利息2.4萬元的事實。
4、律師費發(fā)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已支付律師費15200元的事實。
林某辯稱:對本次民間借貸的事實認可,但對訴狀中的欠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不認可,原告實際只轉賬了37萬元給被告。
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銀行對賬單一份。證明:被告林某轉賬9萬元到擔保人黃某賬戶的事實。
2、證明一份。證明:擔保人黃某將6萬元轉給原告,其中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1萬元以現(xiàn)金給付。
黃某辯稱:借款屬實,但原告實際只轉賬了37萬元給被告。
黃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林某對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如下:
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實際出借的金額只有37萬元,約定的利率也過高;對證據(jù)3無異議;對證據(jù)4無異議。
被告黃某對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林某的質證意見。
原告符某某對被告林某提供的證據(jù)質證為: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無異議,但要求先計算利息,后計算本金。
被告黃某對被告林某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黃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對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3、4,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二被告對證據(jù)2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出借的金額為37萬元,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匯款回單載明的金額只有37萬元,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證據(jù)證明其以現(xiàn)金方式出借3萬元,故應當認定原告實際出借37萬元,被告認為約定的利率過高,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已將之前借款利息進行了結算,并已支付完畢,本院予以認可,《擔保協(xié)議》簽訂之后約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認可。
對被告林某提供的證據(jù)1,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要求按先計算利息,后計算本金,本院認為借貸雙方對本金、利息的償還順序沒有約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認定,故對其質證意見予以采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林某向符某某出具一份欠條,該欠條主要載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歸還日期2013年7月27日)”。該筆借款符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通過中信銀行合肥南七支行轉賬匯款37萬元到林某賬戶。
黃某與林某系父子關系。2014年3月21日,符某某與林某、黃某、黃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協(xié)議》,約定林某在2013年4月28日向符某某借款40萬元,原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7月27日,但至今未還款,利息僅支付到2014年2月27日(原月利率為2.5%,現(xiàn)月利率為2%);同時約定40萬元借款,林某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還清,利息每月8000元按月提前支付;黃某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林某將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長江路盛世華庭小區(qū)3號樓703室房屋作為擔保,如林某不能按時還款,符某某有權對該房產(chǎn)進行處置,優(yōu)先償還其債權;黃某作為一般保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
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林某共歸還8.4萬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黃某歸還2.4萬元),其中2萬元符某某認可為歸還本金,歸還日期為2015年2月13日。余款經(jīng)符某某催討未果,以致成訴。
另查明,林某在《擔保協(xié)議》中約定將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長江路盛世華庭小區(qū)*號樓*室房屋作為擔保,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符某某為實現(xiàn)本次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5200元。訴訟中,本院依符某某申請對林某名下的財產(chǎn)進行了查封。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本案中,雖然符某某提供的債權憑證即欠條載明的借款金額為40萬元,但銀行匯款回單載明的轉賬匯款金額只有37萬元,其又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余3萬元已實際出借給林某,故本院認定符某某實際出借金額為37萬元。
借貸雙方對本金、利息的償還順序沒有約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認定。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林某共歸還借款8.4萬元,其中2萬元符某某認可為歸還本金,歸還日期為2015年2月13日。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37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為86333.33元。對于林某歸還的8.4萬元,由于符某某認可其中2萬元系歸還本金,本院予以認可,另外6.4萬元由于雙方并未約定本金、利息的償還順序,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認定,故此6.4萬元為歸還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但此期間林某尚欠利息22333.33元,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應當以本金35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時止。
不動產(chǎn)抵押,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林某在《擔保協(xié)議》中約定將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長江路盛世華庭小區(qū)3號樓703室房屋作為擔保,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未設立,故本院對符某某要求優(yōu)先受償該房屋的請求不予支持。
雙方當事人在主合同部分并未約定債務人即林某應承擔債權人即符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故擔保協(xié)議約定黃某的擔保范圍包括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該約定無效,本院對符某某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符某某依約向林某提供借款后,林某未按約定及時足額歸還借款,黃某未履行保證擔保責任均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符某某要求林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林某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符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為22333.33元,2015年2月14日至實際履行完畢時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
二、被告黃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黃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林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符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28元,保全費2520元,合計9748元,由原告符某某負擔2748元,被告林某、黃某共同負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殷滿亮
人民陪審員 吳義學
人民陪審員 陳 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葛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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