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1-17閱讀量:(1356)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商初字第2181號
原告:杭州某特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qū)某某街道世紀大道***號*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張某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通軸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qū)某某街道湖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鋒。
原告杭州某特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特公司)為與被告杭州某通軸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通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特公司起訴稱:原告某特公司一直為被告某通公司進行金屬加工,截止2014年4月9日,累計發(fā)生加工款190981.04元,原告某特公司向被告某通公司開具《浙江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張,發(fā)票金額190981.04元。被告某通公司分別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9日以承兌匯票方式累計付款15萬元,剩余40981.04元加工款經原告某特公司多次催討仍未支付,故原告某特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某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特公司加工款40981.04元及利息(以所欠加工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2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通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某特公司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浙江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三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特公司為被告某通公司進行熱加工并開具發(fā)票的事實。
2、收款回單、收據(jù)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某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項,結欠原告某特公司加工款40981.04元的事實。
被告某通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對原告某特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放棄到庭質證的權利。
原告某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三性原則,且能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2014年期間,原告某特公司為被告某通公司進行熱處理加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9日,原告某特公司分別開具三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給被告某通公司,三張發(fā)票所記載的加工費共計190981.04元。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某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某特公司加工費10萬元、5萬元,尚欠加工款40981.04元未支付,故原告某特公司訴至本院,請求上判。
本院認為:原告某特公司與被告某通公司之間的加工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某通公司未按約支付加工費,構成違約,理應承擔支付加工費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某通公司未到庭,視為對原告某特公司起訴陳述的事實理由、訴訟請求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綜上,原告某特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通軸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杭州某特軸承有限公司加工費40981.04元;
二、被告杭州某通軸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杭州某特軸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981.04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26元,由被告杭州某通軸承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26元,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預交。
審 判 長 金 皓
人民陪審員 戴莉莎
人民陪審員 邵建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應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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