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蔡某甲、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7閱讀量:(1269)
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文民初字第351號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傅曉莉,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志強,福建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蔡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曉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志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甲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原告經朋友介紹,于2013年5月8日,出借現(xiàn)金人民幣(幣種,下同)30000元給被告蔡某甲用于生意資金周轉。雙方簽訂借據(jù)合同明確約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如違約,借款方自愿按借款金額的30%向出借方支付違約金;出借方有權要求借款方承擔出借方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律師費(按債權金額的4%計算);發(fā)生糾紛,雙方同意約定在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被告蔡某甲向原告承諾借幾天應急周轉下,馬上還,但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蔡某甲以各種理由拒不還款,至今分文未還。因該債務系被告蔡某甲與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為此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承擔違約金6000元;支付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12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借款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借據(jù)》只是一份合同,是否有履行無法確認;即使有借款的事實存在,也無法證明被告蔡某甲有違約的事實;兩被告離婚時,被告蔡某甲并未陳述存在該筆借款,雙方對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在離婚協(xié)議時已經有了明確分割;即使被告蔡某甲有向原告借這筆錢,根據(jù)原告所舉證的借款時間,被告蔡某甲在這個時間并未從事任何生意,并且沒有與被告李某某生活居住在一起,也未將這筆錢做為家庭生活開支所用,被告李某某根本不知情;據(jù)被告李某某在社會上所了解,如今的借據(jù)存在著被告蔡某甲與第三人合謀,來向被告李某某要求連帶清償?shù)奶摷偈聦?,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提供的借?j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據(jù)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蔡某甲未提供答辯狀,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蔡某甲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一張,約定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日算起;如違約,借款方自愿按借款金額的30%向出借方支付違約金;除違約金外,出借方有權要求借款方承擔出借方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律師費(按債權金額的4%計算);如發(fā)生糾紛,雙方同意約定在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被告蔡某甲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蔡某甲與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記結婚,2013年9月29日登記離婚。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婚前及結婚期間的共同債權債務,離婚后名下各自負責。
以上事實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據(jù)》、漳州市薌城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證明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蔡某某與被告蔡某甲之間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蔡某甲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元,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據(jù)》及其當庭陳述為據(jù),事實清楚。因該筆借款發(fā)生在被告蔡某甲與被告李某某婚姻關系期間,故原告請求兩被告償還上述借款的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有《借據(jù)》約定為據(jù),可予支持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部分,超過該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1200元,有《借據(jù)》約定為據(jù),可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關于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借款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借據(jù)》只是一份合同,是否有履行無法確認、借據(jù)存在著被告蔡某甲與第三人合謀,來向其要求連帶清償?shù)奶摷偈聦嵰约氨桓娌棠臣自谶@個時間并未從事任何生意,并且沒有與被告李某某生活居住在一起,也未將這筆錢做為家庭生活開支所用的辯解意見,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某某關于兩被告離婚時,被告蔡某甲并未陳述存在該筆借款,雙方對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在離婚協(xié)議時已經有了明確分割,故不承擔還款責任的辯解意見,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蔡某甲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第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蔡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間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蔡某某律師費1200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8元,由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負擔;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蔡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陽江華
審 判 員 謝 穎 琳
人民陪審員 鄭 清 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 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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