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福與許某鵬、張某燕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6閱讀量:(1420)
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民初字第45號
原告:韓某福,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鵬,男,漢族,烏魯木齊鐵路局房產公寓段職工。
第三人:張某燕,女,漢族,農民。
原告韓某福與被告許某鵬,第三人張某燕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繼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第三人張某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福訴稱,2013年3月15日,韓某福與許某鵬達成口頭運輸沙子協(xié)議,隨后韓某福于2013年3月15日至31日給許某鵬運輸沙子共計636車,并由許某鵬委托張某燕出具收據,確認運輸?shù)姆搅浚\費共計19857元(27984元-油費8127元)。經韓某福多次索要,許某鵬均以種種理由拒絕支付。為維護韓某福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許某鵬支付韓某福運輸費19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2、訴訟費及郵寄費由許某鵬承擔。庭審中,韓某福明確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張某燕承擔責任,并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許某鵬向其支付運輸費16905元。
被告許某鵬辯稱,其與韓某福不存在任何運輸合同關系,也沒有任何法律關系,韓某福就此事已在法院起訴過,韓某福提供的證據不是許某鵬書寫,無法證明其與韓某福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也無法證明欠款的事實,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韓某福的訴訟請求,其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張某燕認可韓某福的訴訟請求和事實。
韓某福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收款收據29張,證明韓某福給許某鵬運輸沙子的事實;
二、證人李某濤、陳某林出庭作證,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
許某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張某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韓某福與許某鵬于2013年3月達成口頭運輸沙子協(xié)議,雙方約定運費按照每車44元計算,運輸所用油料由許某鵬提供,所用油料款在運費中予以扣除,運費于每月月底進行結算。隨后韓某福于2013年3月18日至31日給許某鵬運輸沙子,并由許某鵬雇傭的張某燕進行收票、出具收據,確認韓某福運輸沙子的數(shù)量為539車,共計23716元,運輸期間許某鵬向韓某福提供所用油料973升,共計6811元(973升×7元/升)。后韓某福拿著運輸收據多次找許某鵬要求結算運費,許某鵬均以種種理由拒絕結算。至今許某鵬尚欠韓某福運費共計16905元(23716元-6811元)。
另查明,張某燕系被許某鵬雇傭在其工地做飯,后許某鵬又給張某燕增加工資,要求張某燕除做飯外還為其在工地進行收票、出具收據來確認司機運輸?shù)纳匙訑?shù)量;李某濤系韓某福雇傭司機,在2013年3月20日及21日受韓某福雇傭為許某鵬運輸沙子共計43車,加油119升;陳某林與張某燕系夫妻,2013年3月18日的收據系陳某林代張某燕所簽(因張某燕當時在做飯),陳某林與韓某福在同一工地共同為許某鵬運輸沙子,陳某林應得運輸款已與許某鵬結算完畢。
上述事實,有韓某福提供的收款收據、證人李某濤和陳某林的證人證言及韓某福、張某燕的當庭陳述在案予以佐證。許某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以上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韓某福與許某鵬之間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韓某福已按照約定履行了運輸義務,許某鵬亦應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韓某福要求許某鵬支付拖欠的運輸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韓某福一次性支付運輸費16905元及利息(利息以16905元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6.44元,減半收取,計148.22元(韓某福已繳納),由許某鵬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付韓某福。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劉繼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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