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與高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6閱讀量:(1320)
吉林市船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船民一初字第1182號
原告:鄒某,男,漢族,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紅,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高某某,女,漢族,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委托代理人:孟慶宇,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紅,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慶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鄒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生育一女鄒某某(20**年**月**日生)。2013年8月,被告曾在法院起訴離婚,但又撤訴?,F(xiàn)原告認為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婚姻關系;2、婚生女鄒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某辯稱:1同意離婚;2、婚生女鄒某某應由被告撫養(yǎng),由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因鄒某某是女孩,由母親撫養(yǎng)照顧更為方便,并且一直同被告以及其父母在一起生活,且原告工作忙,無時間照顧孩子;3、鄒某某撫養(yǎng)費需求非常大,原告應每月支付3000元撫養(yǎng)費;4、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chǎn)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依法分割。包括:1、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2、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3、二人分居期間16個月工資收入;4、吉林市某房屋的房租;5、被告為了撫養(yǎng)女兒負有外債6萬元,應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清償。另外,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的15萬購車款,被告已經(jīng)依照贈與協(xié)議償還給了父母,原告無權主張分割。
原告鄒某為證實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結(jié)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2、戶口本1份,證明子女情況;
3、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被告曾經(jīng)在法院起訴過離婚;
4、房證復印件1份,證明房屋情況;
5、保險單復印件1份,證明車輛情況,該車屬于共同財產(chǎn),應予以分割。
被告高某某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證據(jù)1-4無異議;證據(jù)5有異議,車是被告父母贈與被告?zhèn)€人的財產(chǎn),不屬于共同財產(chǎn),不應作為共同財產(chǎn)分割。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醫(yī)學出生證明書1份,證明鄒某某剛滿兩周歲,由母親撫養(yǎng)更方便,更有利孩子成長;
2、單位證明1份,證明被告是公務員,享有法定假日及休息日,有充分時間照顧孩子;
3、證明1份,證明孩子一直同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
4、醫(yī)院證明1份,證明原告每年需要公派出差到外地數(shù)月至一年,無時間照顧孩子;
5、幼兒園學費收據(jù)若干張,證明子女教育費支出情況;
6、保姆收據(jù)1張,證明子女生活費支出情況;
7、交通費票據(jù)若干張,證明子女生活費支出情況;
8、單位證明1份,證明原告是軍人及其工資收入(不含獎金);
9、房產(chǎn)證1份,證明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應依法分割;
10、軍隊現(xiàn)有住房出售協(xié)議書1份,證明問題同證據(jù)9;
11、通話錄音光盤1張,證明原、被告分居期間,原告將房屋出租,租金每年8000元,租金應予分割;
12、生活費收據(jù)若干張,證明被告以及女兒生活費支出情況;
13、贈與合同1份,證明被告父母贈與被告?zhèn)€人15萬元購車款,約定如果離婚應予返還;
14、銀行帳單1份,證明被告將車賣出后將購車款返還父母;
15、電子郵件離婚協(xié)議光盤1張,證明原告自認被告父母贈與被告?zhèn)€人15萬元購車款,該財產(chǎn)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
16、證人宿某出庭證言,證明被告借證人3萬元做生活費;
17、證人趙某某出庭證言,證明被告借證人3萬元做生活費。
原告鄒某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不能證明孩子一直由被告撫養(yǎng);證據(jù)4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在外地學習一年,不能證明沒有時間照顧孩子;證據(jù)5-7有異議;證據(jù)8-9、11無異議,但對撫養(yǎng)費數(shù)額有異議;證據(jù)10真實性無異議,但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是軍隊的經(jīng)濟適用房,要等產(chǎn)權證下發(fā)后再按市場價格進行分割;證據(jù)12有異議,原告幾次要看孩子,被告不讓,不知道孩子現(xiàn)在的狀況和有哪些經(jīng)濟支出;證據(jù)13有異議,從購車和車輛使用都沒提到贈與的事,也沒有看到贈與合同,僅證明是贈與15萬元錢而不是車,而車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證據(jù)14有異議,被告無權單獨處理車,因為車是共同財產(chǎn);證據(jù)15有異議,沒有接觸過這個;證據(jù)16-17質(zhì)證認為,第一個證人是被告的舅舅,和被告有身份上的利害關系,證明的效力有異議。借款沒有通知原告,證人證言是虛假的。第二個證人和被告也有身份上的利害關系,而且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兩次借款僅間隔3個月不符合常理。
針對以上證據(jù),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對鄒某提交證據(jù)1-5,來源合法,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高某某提供證據(jù)1-4、8-11,來源合法,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5、7,12雖鄒某持有異議,但證據(jù)來源合法,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6,因該收據(jù)僅為中介費票據(jù),并無其他證據(jù)證明高某某已支出保姆費用,故對高某某是否已支出保姆費用,本院不予認定;證據(jù)13-15,能相互印證,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16-17,雖鄒某持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鄒某與高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生育一女鄒某某(20**年**月**日生)。2007年3月27日,鄒某取得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2010年12月16日,某醫(yī)院與鄒某簽訂軍隊現(xiàn)有住房出售協(xié)議書,將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出售給鄒某。2013年1月17日,高某某取得別克牌小型轎車一輛。庭審中,鄒某與高某某一致認可購買該車共花費19.8萬元,其中高某某向其父母借款15萬元。該車現(xiàn)被高某某以14萬元價格轉(zhuǎn)讓他人。庭審中,鄒某與高某某一致認可鄒某月工資及獎金收入為8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鄒某起訴來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一、關于鄒某離婚的訴訟請求,鄒某請求與高某某離婚,高某某同意離婚,可認定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子女撫養(yǎng)權及撫養(yǎng)費用,鄒某某為女孩,2012年1月4日出生,剛滿兩周歲,且與高某某及其父母生活時間較長,故由高某某撫養(yǎng)為宜,考慮吉林地區(qū)實際生活水平及鄒某月工資收入,撫養(yǎng)費為鄒某月工資的20%即1600元為宜。
三、關于財產(chǎn)分割:1、因鄒某與高某某訴訟中明確表示自行處理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本院不再對該房屋進行處理;2、關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因鄒某與某醫(yī)院僅簽訂買賣協(xié)議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二人均未要求該房屋居住權,故應待該房屋取得所有權后再行處理;3、關于高某某要求分割鄒某分居期間工資款,該款計算應截止到鄒某起訴之月即2014年8月,時間應為14個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數(shù)額應為96278元(6877元/月×14個月,2014年1月-8月平均月工資為6877元),考慮鄒某此期間大部時間在上海工作、學習,并多次往返上海與吉林兩地,應支出一定的交通、生活費用,綜合兩地的消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鄒某分居期間每月支出費用為3000元,即分居期間共支出費用為4.2萬元,應預扣除,故剩余工資款54278元應按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從照顧撫養(yǎng)子女考慮,高某某可適當多分此款,本院酌定高某某可分得3萬元;4、關于購車款,高某某父母借款15萬元于高某某購買車輛,但該車實際共花費19.8萬元,因高某某已將該車以14萬元價格轉(zhuǎn)賣他人,公平起見,高某某父母借款返還應按車輛貶值比例計算,故高某某償還其父母借款應為10.606萬元,其余33940元應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從照顧撫養(yǎng)子女考慮,高某某亦可適當多分此款,本院酌定高某某分得18940元,剩余1.5萬元應予返還鄒某;5、關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某房屋房租,扣除繳納房屋的供熱費等必要費用,鄒某應再支付給高某某房屋租金5000元為宜。因此,綜合以上財產(chǎn)分割及計算情況,高某某應分得3萬工資款、房屋租金5000元,扣除其應支付鄒某的1.5萬元,鄒某一次性再行給付高某某2萬元共同財產(chǎn)分割款。
四、關于高某某要求鄒某共同償還因生活及撫養(yǎng)子女支出負債6萬元的主張,考慮高某某有固定職業(yè)及收入,結(jié)合高某某自認已花費二人分居時的共同存款2萬元,根據(jù)吉林地區(qū)實際消費水平,高某某應足夠支付其與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并且高某某在分居期間大量花費為必要生活外支出(包括購買高檔電腦、手機、金飾品等),故高某某向他人借款6萬元不應認定為必要生活及撫養(yǎng)子女所負債,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三十二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鄒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鄒某某由被告高某某撫養(yǎng),原告鄒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1600元,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
三、原告鄒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共同財產(chǎn)分割款2萬元;
四、駁回原告鄒某、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鄒某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原告鄒某已交納),由原告鄒某負擔525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525元,被告高某某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徑行給付原告鄒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柏森
人民陪審員 林艷平
人民陪審員 王金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閆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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