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倪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5閱讀量:(1371)
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凌海翠民初字第00730號
原告倪某,女,蒙古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遼寧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廣娥,系錦州市太和區(qū)營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廣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某訴稱,2008年2月14日我與被告登記結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張某甲。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夫妻二人爭吵不斷,現(xiàn)已發(fā)展到無法溝通的程度,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已經(jīng)徹底破裂,故我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張某甲由我撫養(yǎng),被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2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坐落在沈陽市三臺子XX棟XX號樓房一座。
被告張某辯稱,我同意離婚,因為我有工作,婚生子張某甲歸我撫養(yǎng),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200元,關于坐落在沈陽市三臺子XX號房屋,現(xiàn)棚戶區(qū)改造,平且我姑張某乙將房屋轉讓給我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進行分割。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經(jīng)馬某某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2008年2月14日登記結婚,2009年1月30日婚生一子張某甲?;楹笈c被告張某父母張某丙,牛某某共同生活,后由于生活瑣事與被告經(jīng)常生氣吵架,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另查:2013年9月15日錦凌水庫移民,張某丙,牛某某,張某,張甲,倪某,張某甲6人共獲得補償人民幣707785.84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倪某將該款支取,2014年3月15日經(jīng)某某派出所調解,原告倪某退回補償款人民幣35萬元,扣除債務實際退款為33.5萬元,2014年9月4日倪某又退給張某丙、牛某某共同財產(chǎn)折價款人民幣3萬元。
再查原告婚前財產(chǎn):海爾電視機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2014年1月18日原告倪某為沈陽市三臺子XX號房屋實交房款49173.24元,原、被告雙方承認為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一、原告提供民事訴狀,當庭陳述,錄音筆錄、戶口本、結婚證,被告提供的答辯及當庭陳述,證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況及原告婚前財產(chǎn),這一事實。
二、被告提供錦凌水庫工程移民安置及補償協(xié)議書證據(jù)原、被告家庭財產(chǎn),這一事實。
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其提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及結算票據(jù)證據(jù)原、被告實交房款人民幣5萬元。
四、原、被告提供協(xié)議書,原告提供錦州銀行存款回單及收條,證明原、被告家庭財產(chǎn)已進行析產(chǎn)這一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為有效證據(jù)。
下列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證人曹某君,王某山,因證人未出庭,不符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離婚,應準于離婚;婚生子張某甲尚年幼應與原告生活為宜;被告張某應給付一定的子女撫養(yǎng)費,婚后原、被告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且已進行了析產(chǎn),因此原、被告及子女張某甲共有財產(chǎn)為32萬元,每人分得10.67萬元,扣除已交樓房款5萬元,原、被告每人應得8.17萬元,婚生子張某甲的財產(chǎn)10.67萬元由原告倪某管理,關于沈陽市三臺子XX號房屋,因該房動遷中,原、被告未實際取得產(chǎn)權,本案不進行調整,應另行起訴,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于原告倪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甲與原告倪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張某每月給付原告倪某子女撫養(yǎng)費500.00元,此款于每年一月五日給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子女撫養(yǎng)費人民幣95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三、原告倪某給付被告張某錦凌水庫移民補償費人民幣8.17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四、婚前財產(chǎn):海爾電視機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歸原告倪某所有。
五、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東博
代理審判員 何廣東
代理審判員 劉 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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