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武與石某平、張某英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9閱讀量:(1302)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初字第6537號
原告楊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東勝區(qū)大橋路。
委托代理人蘇梓益,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東勝區(qū)杭錦北路。
被告張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東勝區(qū)杭錦北路。
原告楊某武訴被告石某平、張某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同時本院依據原告申請,依法查封了被告張某英所有房屋。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另于2011年10月29日向楊某春借款17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并由二被告分別出具借款單兩張?,F楊某春將自己對二被告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過原告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歸還借款,但被告拖延償還。無奈訴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90萬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給付170萬元本金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9日立案之日的利息782000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給付20萬元本金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立案之日的利息74000元。4、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給付190萬元的自立案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缺席未進行答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就其訴訟請求所主張的事實,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借款憑證二張,證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及楊某春借款共計本金19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分。
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EMS快遞單據,證明被告楊某春將自己向石某平、張某英的170萬元債權轉讓于楊某武。
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被告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陸續(xù)向楊某春借款共計170萬元,向原告楊某武借款共計20萬元,分別于2011年10月29日、于2011年12月12日給原告出具借款憑證各一張,約定,月利率為2分,付息方式為按季付利。
又查明,2013年9月24日楊某春與原告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對二被告的170萬元債權轉讓給了本案原告。債權轉讓后所有權利義務相應一并轉讓。債權人楊某春通過郵寄方式已告知被告石某平債權已轉讓的事實。
本院認為,二被告向原告以及楊某春借款共計190萬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二張借款憑證為憑,且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故二被告應當向債權人償還借款190萬元。現債權人楊某春與原告楊某武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債權人楊某春與原告所做的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原債權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行為已依法發(fā)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應當向原告楊某武償還借款。
對于原告請求按照2%計算利息,本院認為,兩份借款都約定了月利率為2分,被告應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本院只對沒有超過銀行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平、張某英償還原告楊某武借款190萬元及利息(其中170萬元的利息從2011年10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0萬元的利息從2012年3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最高不超過月利率2%),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28848元,保全費50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媛
代理審判員 王輝東
人民陪審員 劉曉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連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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