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0-10閱讀量:(2166)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81民初668號
原告: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領法律文書。
被告: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鎮(zhèn)孫家灣。注冊號:4203810000059**。
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北立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第三人: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法人。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北立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鐘某某訴被告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以下簡稱:某液化氣站)、第三人陳某某合伙企業(yè)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媛媛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訴稱:2000年5月17日,我與第三人陳某某共同出資成立了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氣站性質為合伙企業(yè),雙方的出資比例均為50%。2014年,由于氣站效益好轉,陳某某為了獨霸氣站,便以各種方式逼迫我退伙。2016年2月13日,為了強迫我退伙,陳某某將經營的氣站辦公室、場所大門全部上鎖,不讓我進入?,F(xiàn)我與第三人陳某某矛盾激化,導致合伙企業(yè)無法繼續(xù)經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八十五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請求依法解散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
被告某液化氣站及第三人陳某某共同答辯稱:1.原告鐘某某與第三人陳某某在設立成立某液化氣站時的出資比例不是各50%。2.合伙糾紛已經產生且不可調和,但第三人陳某某并不是為了逼迫原告鐘某某退伙。3.原告鐘某某要求解散某液化氣站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鐘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據(jù)的是《合伙企業(yè)法》第85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但是本案并不屬于合伙目的不能實現(xiàn),就本案來說,是原告鐘某某的過錯致使合伙企業(yè)無法繼續(xù)經營,因此原告鐘某某訴稱的解散理由不成立。4.原告鐘某某沒有權利申請解散企業(yè)。任何人不能因為自己的非法行為獲利,本案中之所以產生糾紛,就是因為原告鐘某某堵門堵路的行為,其目的就是為了解散企業(yè)。故就本案來說,如果法院同意了原告鐘某某的訴訟請求,就是在縱容原告鐘某某的不法行為。申請解散合伙企業(yè)也應當是本案第三人陳某某的權利。5.盡管原告鐘某某的申請理由不成立,其沒有申請解散合伙企業(yè)的權利,但鑒于目前企業(yè)的具體情況,故第三人陳某某同意解散合伙企業(yè)。
經審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原告鐘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協(xié)商一致,開始合伙經營液化氣供應業(yè)務。2000年5月10日,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合伙企業(yè)登記。2016年2月中旬,原、被告因合伙經營等問題發(fā)生矛盾,產生糾紛。第三人陳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對原告鐘某某作出除名決議,原告鐘某某收到除名決議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協(xié)議糾紛訴訟,要求確認被告陳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除名決議無效,經本院(2016)鄂0381民初564號判決書判決除名協(xié)議無效后,原告鐘某某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解散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
本院認為,合伙企業(yè)相對于其他經濟組織來說最大的特點是各合伙人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合伙組織尤為強調合伙人之間的人合性和自愿性?,F(xiàn)本案兩合伙人不能就合伙事務的分歧達成一致意見,且多次產生糾紛,矛盾已不可調和。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雙方在合伙經營問題上屢次發(fā)生糾紛,已經導致合伙企業(yè)的經營活動陷入僵局,第三人陳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鐘某某作出的除名決議,不管是意向性意見還是解除合伙協(xié)議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樣也證明雙方對合伙企業(yè)主要經營活動已發(fā)生嚴重爭執(zhí)。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間的個人關系,及由此產生的合伙人之間的信任,現(xiàn)兩位合伙人鐘某某與陳某某之間的矛盾加劇,信任喪失,合伙企業(yè)所強調和依賴的人和基礎已不復存在,合伙企業(yè)繼續(xù)維持下去,只能給雙方當事人帶來更多的糾紛。原告鐘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解散合伙企業(yè),第三人陳某某亦表示同意解散合伙企業(yè)。經本院多方協(xié)調,原、被告間摒棄矛盾繼續(xù)合伙經營已不再可能,合伙之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解散合伙企業(yè)符合該合伙組織各合伙人自愿的基本原則,故本院對原告鐘某某要求解散合伙企業(yè)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三)項、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散原告鐘某某與第三人陳某某合伙設立經營的丹江口市六里坪某液化氣供應站。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鐘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繳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7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徐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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